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那么2018年鹽城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么?高考升學網整理了以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鹽都、亭湖區物價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物價分局,市開發區建設局、城南新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分局,市區各物業服務企業:
現將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的《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3〕4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實際,就鹽城市區貫徹實施意見通知如下:
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查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工作的落實,制定鹽城市區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格。
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屬地管理原則,具體負責轄區內物業的服務收費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調處物業服務收費工作中的矛盾糾紛。
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在政府指導價內,通過招投標或協議方式確定,并形成合同形式明確。
普通住宅非前期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代表)大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并形成合同形式明確。
三、普通住宅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等級標準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普通住宅小區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等級由招投標確認。
四、業主應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業主管理規約的規定、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運行電費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費用,單獨列帳核算的,按照實際支出和約定方式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合理分攤,也可在物業合同中約定費用分攤標準,采用定額預收、余額滾動核算的方式分攤,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六、因業主原因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業,其物業公共服務費按合同約定標準的70%交納。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尔}城市區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鹽市價發〔2011〕55號)同時廢止。
以上通知,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蘇價規〔2013〕4號)
鹽城市物價局 鹽城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2013年12月9日
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蘇價規〔2013〕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所收取的費用。
物業服務收費包括物業公共服務費、汽車停放費、特約服務費、代辦服務費。其中物業公共服務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業基本服務,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政府提倡建設單位、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或專業管理機構,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促進物業服務收費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形成。
第五條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負責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有關政策規定,指導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的原則確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公共服務收費、物業管理區域的汽車停放費、車位租金等實行政府指導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業主大會成立后,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執行。
業主采取自行管理或業主自行管理與委托專業機構相結合管理的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共同決定,約定執行。
滿足部分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開展的特約服務等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改變用途用于經營的住宅,其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共同決定,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章物業公共服務收費管理
第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物業公共服務平均成本、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情況,依據本地區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制定相應的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費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內對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已對應物業服務標準分類分項分級收費管理的,應當依據本條規定制定、評估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普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政府指導價范圍內,通過公開招投標或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標準。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前期物業服務費未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向
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成立前,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因服務成本變化需要調整,或政府指導價標準調整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與監督下,公開真實、完整、有效的物業服務成本信息,向業主征詢意見,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半數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形成業主共同決定,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實施調整并約定執行。第九條物業公共服務收費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包干制是指由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虧均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其余全部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支出,結余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公共服務費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構成:
(一)管理服務人員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等;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保養費用;
(三)清潔衛生費用;
(四)綠化養護費用;
(五)秩序維護費用;
(六)辦公費用;
(七)物業服務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
(八)物業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九)管理費分攤;
(十)經業主大會同意的其它費用;
(十一)法定稅費以及合理利潤。
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應當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支出的,不得重復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物業服務成本。
第十一條住宅小區內共用設施設備維護管理、保潔、綠化等物業服務過程中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按照當地居民使用價格的標準執行,但洗車、餐飲等經營性用水、用電、用氣除外。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消防設施、樓道照明、路燈、道路、綠地、水泵、非經營性車場車庫、監控安防設施、公益性文體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非經營性車場車庫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為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車位、車庫。
第十二條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按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計算;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未計入產權面積的附屬房屋面積不作為計費面積。
第十三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業主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入住通知書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業主的,物業公共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預收物業公共服務費用,但預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因業主原因未及時辦理入住手續、業主辦理入住手續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業,在一定時期內,其物業公共服務費按不低于合同約定標準的百分之七十交納,減免期限和具體標準由各省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
第三章汽車停放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汽車停放費和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制定、公布本地區執行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并適時調整。
汽車停放費包括用于車位、車庫的公共設施設備運行能耗及維護、保潔、秩序維護、管理服務人員費用以及法定稅費等。
租金是車位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將車位采取租賃方式,出租給使用人所收取的費用。
第十五條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業主大會成立前,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業主大會成立后,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汽車能否停放。
汽車停放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或專業管理機構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租金由車位專有人或管理者根據合同約定收取,也可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分別核算。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專有、專用的車位、車庫,應當區別車位、車庫的專有權益、管理服務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車停放費和租金。
同一車輛停放區域內的汽車停放收費標準應保持一致,地下與地面的汽車停放費標準應當保持合理比價。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出租,租金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由省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在規定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范圍內與使用人合同約定。其汽車停放費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其汽車停放費、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在規定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范圍內確定。
人防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用于該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物業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對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軍警應急處置、實施救助救護、市政工程搶修等執行公務期間的車輛,以及為業主、物業使用人配送、維修、安裝等服務的臨時停放車輛,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規定以外,根據合同約定允許其他外來車輛進入住宅物業管理區域臨時停車的,在約定時限內免交汽車停放費。
第四章其他服務收費管理
第二十條特約服務費,是指應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特約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特約服務費收費標準由雙方根據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代辦服務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接受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委托,提供代辦服務時,向委托人收取的費用。
代辦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合同雙方根據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約定向委托單位收取代辦手續費,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三條代收代交費用,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的電梯、水泵、中央空調、集中供熱、監控機房等設施設備運行電費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代收代交的費用。
代收代交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單獨列賬,按實際支出和約定方式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合理分攤,已計入物業公共服務成本的不得重復收取。分攤辦法應當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四條新建住宅小區實行門禁出入證(卡)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為業主、物業使用人免費配置不少于4張出入證(含IC卡等);業主大會成立后,實行出入證管理的,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約定。業主另有需求申請辦理的,可以適當收取工本費。
第五章行為規范管理
第二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價格自律,遵守價格法律、法規、政策,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服務質量和收費標準應當質價相符。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服務企業名稱、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服務標準、服務項目、服務質量、計費方式、收費標準以及收費依據,接受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的監督,不得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等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分別公示物業服務費用、汽車停放費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等情況,并向業主大會報告,接受全體業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完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強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業服務企業同時服務于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服務成本和收支應按物業管理項目分別核算。鼓勵實行物業公共服務費用酬金制管理。
實行包干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實施管理和服務的具體物業區域實行單獨建賬,按照服務合同的約定公布財務收支狀況,接受監督。
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
服務各項資金的收支建立臺賬,應當定期向業主大會或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費的收支情況,并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核查。
第二十八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追繳,向人民法院起訴。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業主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體現自愿委托、服務有償的基本要求,不得強制服務并收費或只收費不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物業服務的保證金、押金應當符合規定,嚴禁以保證金、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成本監審制度。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標準,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行為的監管。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加強對招投標價格行為及履行合同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及收費的監督檢查。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五)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有關費用時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的;
(六)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實公示物業服務費用、經營設施收益收支、公共水電費分攤等情況的;
(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管理和監督物業服務收費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各地應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其他管理人的物業服務收費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2010年印發的《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服〔2010〕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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