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規范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控告、檢舉,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信訪請求,是指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向國家機關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述、控告、檢舉。
本條例所稱信訪事項,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受理的信訪請求。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按程序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處理的事項,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國家機關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時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其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所需信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工作需要,確定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并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對在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申訴;
(四)對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問題和要求。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請求有關的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要求受理或者辦理機關告知其所反映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依法申請復查、復核或者聽證;
(六)對其控告、檢舉的有關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信訪人在信訪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其他公民、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誹謗、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遵守信訪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國家機關提出;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不得再向受理、辦理機關及其上級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請求。
第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采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四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請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確需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事先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十五條信訪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國家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不宜采用走訪形式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委托其近親屬提出信訪請求。相關工作部門根據需要,也可以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接待信訪人和處理信訪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辦理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協助本機關領導人員做好接訪和約訪工作;
(二)承辦本級、上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并按照要求及時回復、報告辦理結果;
(三)向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四)調查、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提出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五)指導、督促、檢查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訪情況,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向信訪人提供有關的法律、政策咨詢;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下列信訪工作制度:
(一)信訪工作責任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目標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國家機關負責人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和研究處理重要信訪問題的制度;
(三)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辦理、回復、報告、歸檔制度;
(四)重要信訪事項督查督辦制度;
(五)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急處理制度以及排查調處制度;
(六)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七)其他信訪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接待時間、地點和值班電話;在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改善接待場所的環境和條件,方便信訪人反映問題。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并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請求、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信訪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國家機關出具的有關信訪憑證到當地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信訪請求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具有相應專業素質,熱心做群眾工作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信訪工作中開展調查、提出建議、處置緊急事項。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護措施,并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信訪權利,不得粗暴對待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以及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訪人提出,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參與信訪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咨詢服務。
第四章 信訪請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五)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規章、命令、決定等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七)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八)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檢舉、申訴;
(九)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應當予以解決的合法、正當的要求的申請;
(十)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審級分別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和申請再審;
(三)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控告、申訴;
(四)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提出的賠償請求;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請求:
(一)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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