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版】
(2007年8月11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準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具體措施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持續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保護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設,實現多個水源同時供水。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加強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綜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區域生態補償機制以及飲用水水源調配利用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村鎮飲用水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規劃涉及自治區管轄的河流、水庫等水源的,應當報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涉及城市的相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市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以保護區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前提,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設置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已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第十四條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不小于50米范圍內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不小于1000米范圍內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五條 湖泊、水庫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一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庫取水口半徑3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大型水庫取水口半徑5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個流域(一級保護區陸域外區域)的陸域;小型湖泊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線以上(一級保護區以外),水平距離2000米區域的陸域;中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外)和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匯水區域的陸域;大型水庫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小于20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一級保護區外不小于3000米范圍的陸域。
第十六條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兩側一定寬度的區域為地下河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于30米范圍內的區域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于300米范圍內的區域(一級保護區除外)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第十七條 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準和要求劃定并實施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地理界線,并設置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隔離設施、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三)種植速生桉樹;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
(五)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傾倒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三)設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倉庫、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以及停靠加油船;
(四)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五)破壞植被;
(六)淘金、采礦、開山采石、圍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七)建設屠宰場;
(八)設立風景區(點);
(九)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范圍內現有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搬遷。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颗c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
(三)種植農作物、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四)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要求。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區域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規定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危險廢物、威脅飲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周圍設置監控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取水口附近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單位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進行應急處置,并組織、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設施實行限期關閉,對單位和個人實行限期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監管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下達。
一個供水區域的多個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應當充分考慮各個水源的水量和水質情況,按照優水先用的原則制定。
飲用水水源取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劃取水。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狀況。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發現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查清原因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并已嚴重影響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取水單位臨時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三條 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擅自移動保護區隔離設施、標志牌或者標志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及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二)種植速生桉樹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畝三千元罰款,并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并實施;
(三)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堆放危險廢物和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淘金、采礦、開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礦船只和設備;
(三)圍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植被,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考佑痛,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屠宰場的,由畜牧水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出租人或者轉讓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審批、核準飲用水工程及其他項目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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