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土地、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林業、衛生、漁業、旅游、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衛生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明確保護目標、污染防治任務、風險防范措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程等內容,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產業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范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議,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范的標準和規范,組織水務、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對飲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土地、林業、衛生、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請批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劃定方案前,應當公開征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采年限、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范圍的方案。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范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和完備的供水系統。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實施管理。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礦行為;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并削減排污負荷。
第二十一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B殖場、高爾夫球場、制膠、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
(四)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橋梁、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游、游泳、洗滌、垂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和密度等,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凈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輸水管網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采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對供水人口多、面積較大的飲用水水源,應當通過監測系統實時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和流域、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界飲用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江河流域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出界斷面水質符合本省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下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協調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并加強對上游地區河流水質的監督檢查;上游地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處理結果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同時通報下游地區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及時采取綜合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并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并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執法權的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礦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農藥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礦行為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造墳墓的,處以每個墓穴五千元罰款。
(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質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國家和本省限制使用農藥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農藥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礦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建造墳墓的,處以每個墓穴一萬元罰款。
(八)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放養畜禽、洗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處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處罰由水務、土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決定;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處罰由民政部門決定;第四十一條第(七)項和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處罰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第四十二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處罰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漁業等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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