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正版】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與預防相結合、以預防為主,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實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
(一)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處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基礎建設,構筑治安防控體系,建立治安防控長效機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四)加強對公民特別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五)加強治安管理特別是對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幫教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建立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獎勵和保障機制;
(八)開展平安建設活動,預防、減少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案(事)件的發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從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并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主要領導負全面責任,主管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社會責任
第八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劃;
(三)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四)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各部門、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事項;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組和辦公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對本單位人員的法制教育;
(二)協助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三)加強治安防范,預防案件和事故的發生;
(四)排查調處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五)加強對本單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幫教安置工作;
(七)參加所在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議;
(九)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專項工作辦公室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職責;
(二)結合各自職能,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三)指導、督促所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檢查考核所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落實情況;
(五)開展專項治理工作,解決突出治安問題;
(六)向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工作;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門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職責;
(二)加強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工作;
(三)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和整改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隱患;
(四)制定應急預案,依法處置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突發性事件。
第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居)民進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協助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組織村(居)民開展群防群治,參加平安建設活動;
(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處工作;
(五)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社區矯正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幫教安置措施;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特點,采取措施,開展平安建設活動。
平安建設的標準是:
(一)無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無重大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矛盾糾紛;
(三)無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問題;
(四)無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五)無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六)無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七)無重大食品、藥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無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條家庭有義務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處理好成員之間的關系和鄰里關系,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強防范意識,提高防范能力。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應當按時、足額撥付,并?顚S,保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特別是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其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條群防群治工作經費的籌集和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層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強公安派出所的社區警務工作;
(二)加強110報警服務和治安卡口建設,完善快速反應機制;
(三)加強保安員、治安巡防隊、治安信息員、治安樓棟長、綜治協管員、平安建設志愿者等多種形式的群防群治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四)加強防范、預警、監控等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的宣傳。
第二十條對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依法給予保護。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達到優秀標準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幫教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成績顯著的;
(三)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成績顯著的;
(四)預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問題發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安全生產事故、環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藥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發生的;
(六)協助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達到平安建設標準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連續四年達到平安建設標準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給予通報批評:
(一)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的;
(二)經考核未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
(三)平安建設措施不落實的。
對不履行整改建議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議之日起60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送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一票否決權;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有一票否決的建議權。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決: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公民人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比較嚴重的;
(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市、區)、鄉(鎮、街道)、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一年內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一年內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第二十五條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被否決者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向作出否決決定機構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請復查;受理復查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復查要求之日起30日內復查完畢,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并書面答復要求復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復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對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復查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最終決定。
第二十六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或者組織報案和反映其他治安問題不及時受理,對公民或者組織申請人身、財產保護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軍隊負責。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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