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和人民群眾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四)鼓勵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五)調解、疏導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五條省、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實行領導負責制,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部門、各單位和有關組織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分工負責制。
第七條本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有關組織和部門的職責
第八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組織實施;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五)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動員和組織各部門、各單位建立群眾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治安防范活動和警民聯防活動;對社會治安問題多的地區和單位進行重點治理;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
治理工作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條各級公安、檢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法定職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充分發揮各自在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中的職能作用。
公安機關應加強偵查破案工作;及時查處各種社會丑惡現象,加強對暫住人口、流動人口、特種行業、重點地區、公共復雜場所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治保、群防群治工作,嚴密治安防范網絡,嚴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被依法判
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的執行、監督與考察。
人民檢察院應通過依法行使檢察職能,加強法律監督,提出檢察建議,做好對免訴人員的回訪考核,檢察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實施情況。
人民法院應做好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及時處理行政、民事、經濟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公民的法制宣傳教育,對違法犯罪人員堅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提高改造和教養的質量,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
第十一條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需要設立機構或者確定專職、兼職人員,明確責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負責制;
(二)結合自身業務,發揮職能作用,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預防重大事故和突發性事件發生,減少違法犯罪,承擔各自在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中的責任;
(三)完善法制宣傳教育體系,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加強對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幫教工作;
(四)制定落實各種形式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及時調解民事糾紛,防止和減少重大案件發生,開展群眾性巡邏活動,確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單位的案件,監督考察在本單位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做好按規定應回本單位安置的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參加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調解組織、疏導和調解民間糾紛;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三)加強法制教育,開展治安聯防,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四)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對本轄區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對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的管理、監督和考察。
第十三條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部門應建立軍、警、民治安聯防體系,開展巡邏守衛、護廠護院、維護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強社會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四條公民必須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并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不得包庇、縱容違法犯罪人員。
第三章社會保障
第十五條鼓勵公民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對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同犯罪分子作斗爭而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者的規定,對其家
屬予以撫恤或照顧。
第十六條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同犯罪分子作斗爭而負傷、致殘的,由負傷致殘人員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醫療、勞動和生活。其醫療、誤工、生活補助等項費用,由犯罪分子承擔。
第十七條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而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進行搶救、治療。
第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對公民依法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的行為應予保護,對進行報復的犯罪分子,應依法懲處。
第十九條省、市(地)、縣(市、區)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于獎勵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的公民。基金來源由同級財政撥付,還可以接受單位、組織或個人的捐贈。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記功、晉級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與犯罪分子作斗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被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突出的;
(五)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本轄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發生重大特大案件、惡性事故的;
(二)對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存在的治安隱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時治理,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報或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實,制度不健全,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二條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爭而負傷的公民,醫療單位有條件搶救治療而故意推諉拖延影響治療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單位受到通報批評或單位負責人受到行政處分的,該單位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受通報批評的單位負責人和受行政處分的人員,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晉級或提職。
第二十四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外,由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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