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根據《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廈門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下職工按照社會保障有關規定,需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的,適用本辦法: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個體工商戶業主以及靈活就業人員;
(二)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承擔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具體事務工作由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負責。
第四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以下簡稱因病鑒定)是指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后,在規定的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的鑒定專家組通過醫學檢查,對其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損失導致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進行評定的活動。
第五條因病鑒定依據國家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章因病鑒定程序
第一節申請
第六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經系統治療后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對其申請條件進行確認后,向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提出鑒定申請;個體工商戶業主和靈活就業人員,經戶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對其申請條件進行確認后,向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提出鑒定申請。
第七條申請因病鑒定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廈門市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核驗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并提交居民身份證和社?◤陀〖饕环;
(三)提交加蓋經治醫院復印專用章的檢查檢驗報告、診斷證明、出院小結、門診記錄等系統治療病歷材料復印件,并提交原件核驗。
第八條因病鑒定根據醫療科目和鑒定受理量情況實行定期申請和鑒定。
第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據因病鑒定有關規定對職工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節鑒定
第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或5名相關科別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當提前通知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職工應當按時參加現場鑒定。對行動不便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鑒定。鑒定前,工作人員應當對職工進行身份核實。
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可以安排下期進行鑒定,所順延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十二條因鑒定工作需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三條鑒定專家組認為職工需要進一步進行檢查診斷或者有繼續治療、康復價值或者需要核實鑒定申請材料真偽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需要進一步進行檢查診斷的,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配合進行醫學檢查;
(二)對需要繼續治療或有康復價值的,職工應當繼續進行治療或康復;
(三)對認為有必要核實鑒定申請材料的,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實。
進行檢查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或康復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十四條鑒定時,鑒定專家組根據職工的病、傷殘情況和病史材料,結合醫學檢查結果,依據鑒定標準共同提出鑒定意見并簽名。專家組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五條鑒定時,需要對女性職工做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鑒定專家進行;無女性鑒定專家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陪同。
對精神病人進行鑒定,應當有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在場。
第十六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因病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對跨科目、病情復雜、需要核實鑒定申請材料等特殊情形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因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因病鑒定工作結束后,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廈門市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及時將鑒定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因病鑒定場地應當相對固定,現場實施封閉式管理,工作人員掛牌上崗。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醫療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有權終止鑒定:
(一)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拒不參加專家組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有冒名頂替、嚴重威脅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等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對職工的診斷治療、檢查報告等病歷材料進行核實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對拒不提供相關情況的經治醫療機構,由市衛計行政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因病鑒定結論僅作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障特定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因病鑒定按照規定收取費用。鑒定所需的醫學檢查費用由職工承擔,由醫療機構按醫療收費標準收取。
第二十七條按照社會保障有關規定,申領供養親屬撫恤金需經勞動能力鑒定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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