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保證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交通運輸部《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號)、《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號)和《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0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交通行業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省內從事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實施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軍用港口、漁業港口、專用航道的工程建設和搶險救災工程建設活動不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省、市、縣(市、區)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委托具體實施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相應的行政執法職能(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并受上級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工程質量監督期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出具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之日止。對于缺陷責任期已滿而未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項目,相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明確具體部門進行工程質量監督,督促建設單位限期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章監督機構的主要質量監督職責和分工
第五條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行業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下級監督機構和相關從業單位、人員的資格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交通建設工程建設、設計、監理、施工和試驗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建設、合同履行情況;
(三)參加主管監督項目的設計文件審查和施工圖交底;
(四)承擔主管監督項目的交(竣)工(包括中間交工、階段交工)質量評定備案管理;
(五)組織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定期發布工程質量動態;
(六)受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社會舉報;組織一般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參與重大工程(產品)質量事故調查處理,督促檢查事故處理方案的執行情況;
(七)組織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工作的經驗交流;
(八)參與優秀勘察設計、優質工程的評審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授予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省、市、縣(市、區)監督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確定交通建設工程監督任務。
(一)省級監督機構負責主管監督、市級監督機構協助監督的工程項目如下:
1.國家高速公路網的高速公路工程;
2.獨立特大型高速公路橋梁工程,獨立特長高速公路隧道工程;
3.沿海10萬噸級及以上航道工程、港口工程,內河三級及以上的航道工程、內河1000噸級及以上港口工程;
4.30萬噸級及以上修造船廠水工建筑物。
(二)市級監督機構負責主管監督、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監督機構協助監督的工程項目如下:
1.國家高速公路網之外的高速公路工程;
2.國、省道公路工程;
3.除省級監督機構負責主管監督以外的其他水運工程。
(三)縣級監督機構負責主管監督農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未設置縣級監督機構的,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直接主管監督農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
(四)市人民政府單獨設立港口管理部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港口監督機構依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負責相關水運工程的主管監督。
(五)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其負責主管監督的工程委托下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負責主管監督。
依照本條規定負責主管監督工程項目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監督機構。
第七條省、市級監督機構根據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結合監督工作量、建設規模等實際情況,編制全省和各市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確定各級監督機構主管監督的具體項目。
第三章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和程序
第八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項目質量保證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工程實體質量和質量管理行為,使用的材料、設備質量情況;
(四)工程監理、試驗檢測工作情況;
(五)工程質量保證資料的收集歸檔情況;
(六)從業單位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其他質量行為。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完成開工前各項準備工作之后,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報備手續前30日,向主管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附件1)。
第十條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按照附件1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概況表,包括項目名稱及地點、建設單位、聯系方式等;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批復文件;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交通建設工程,主管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出具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附件2),同時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報告。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交通建設工程,主管監督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告知原因(附件3),并同時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報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交通建設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后,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二條主管監督機構應根據工程建設具體情況,及時組織監督工作交底,明確質量監督的程序、內容、質量控制要點及交(竣)工(包括中間交工和階段交工)質量評定的相關規定。工期較長、結構復雜的項目可根據工程進度分階段組織交底工作。
第十三條監督機構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工地現場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復制工程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和糾正違反質量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監督機構對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重點檢查質量薄弱環節和涉及結構強度及穩定性的重要指標;必要時監督機構可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檢測單位進行抽檢。
監督機構應督促建設單位加強對工程質量的檢查和檢測。建設單位應組織對橋梁樁基和基礎、橋梁預應力構件、隧道四級以上圍巖的初期支護、隧道二次襯砌、軟土地基處理、高邊坡、碼頭工程樁基和基礎、船閘主體(構件防腐前)、房建工程基礎和主體(裝飾前)等關鍵工序或者隱蔽工程進行中間檢測。建設單位應根據檢查和檢測情況每季度向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監督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制發檢查意見書(附件4),并通報有關單位。對一般質量管理問題和一般質量缺陷,責令限期整改;對不合格工程,責令限期返修;對違法的質量行為依法予以糾正。
存在問題的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報告。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應對整改報告出具核查意見。
第十六條交通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當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和監督機構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當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缺陷、質量事故等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投訴和舉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檢舉和投訴。
第四章工程交(竣)工質量評定備案管理
第十八條交通建設工程交(竣)工(包括中間交工、階段交工)質量評定實行備案管理(質量評定備案管理表附件5)。
質量評定備案管理程序如下:
(一)工程開工后交(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相關規定委托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進行工程實體檢測和外觀檢查。建設單位應將擬委托的試驗檢測單位報主管監督機構備案。
(二)試驗檢測單位應當編制實體檢測和外觀檢查的檢測方案;建設單位應組織檢測方案的專家審查,并將修改完善后的檢測方案報主管監督機構備案。
(三)實體檢測和外觀檢查完成后,試驗檢測單位應出具工程實體檢測報告和外觀檢查報告。建設單位應將工程實體檢測報告和外觀檢查報告報主管監督機構備案。
(四)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實體檢測報告、外觀檢查報告和內業資料審查的情況,按質量評定操作辦法,對工程質量進行評定,出具工程質量評定報告。若建設單位發現有工程實體質量不合格情況或者存在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修復或者返工。工程實體修復或者返工完成后,經試驗檢測單位復測,工程質量滿足規范和設計要求后,建設單位再對工程質量進行評定。
建設單位應將工程質量評定報告報主管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監督機構應對建設單位組織的實體檢測、外觀檢查及工程質量評定工作進行監督,在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工程交(竣)工實體檢測報告、外觀檢查報告、質量評定報告后,可以組織必要的核查,發現質量問題的應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
監督機構對橋梁、隧道、重點支擋工程、高邊坡等涉及安全運營的重要部位質量情況有異議的,可委托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進行實體檢測或者質量安全評估。
第二十條監督機構在建設單位組織完成工程質量問題的整改后,應受理質量評定備案,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提交交(竣)工質量監督情況報告(附件6)。
建設單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監督機構不予受理質量評定備案,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附件7)。
第二十一條交通建設工程的竣(交)工驗收應遵守《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實施細則》、《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實施細則》、《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實施細則》。
第五章監督機構與監督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應當為監督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第二十三條監督機構依法對工程實體進行非常規試驗檢測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省、市、縣(市、區)監督機構應按部、省的有關規定,配備相關人員、設備。
第二十五條監督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與被監督對象有利害關系的監督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督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上級監督機構投訴和舉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上級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檢舉和投訴。
第二十八條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監督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整改或者給予警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細則由浙江省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含委托)竣工驗收的項目,交(竣)工質量檢測(鑒定)仍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后,浙江省交通運輸廳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符的,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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