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實施《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育齡夫妻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
第三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育齡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的,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最佳孕期,但應當在懷孕前或懷孕后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證》。
育齡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情況的,應當在懷孕前申請辦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五條育齡夫妻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后,由雙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準并對《生育服務證》統一登記、編號、加蓋公章后,交由當事人保存。
男方為本市戶籍,女方為非本市戶籍,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在本市領取《生育服務證》的,由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二)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前項規定填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發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同時收回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對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生育服務證》;對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對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證明完備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復;特殊情況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答復。對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情況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七條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接受圍產期醫療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圍產期醫療保健部門聯系的制度,掌握育齡婦女辦理圍產期醫療保健及新生兒出生情況。
第八條在婚姻狀況無變化的情況下,《生育服務證》在本市范圍內長期有效。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生育服務證》的當事人在領取《生育服務證》但尚未生育期間在本市范圍內遷移戶口的,須持《生育服務證》到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變更手續。
《生育服務證》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不得涂改、轉借、偽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因丟失或不慎損壞等原因需補領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請補辦。
第九條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持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戶籍部門的聯系,雙方應建立新生兒入戶情況的通報制度。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批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為育齡群眾提供有關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咨詢、培訓和服務,育齡夫妻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參加宣傳、咨詢、培訓,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節育服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將有關情況登記在《生育服務證》上。
第十二條育齡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務證》孕育第二個子女的,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對符合《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準予補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對只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而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動員其采取補救措施,確有客觀原因無法采取補救措施的,在交納社會撫養費后,給予補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十三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育服務證》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可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5月30日市計劃委員會、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計劃與生育指標管理辦法》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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