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區片、開發區、自然村、片村、農林牧漁點及街、巷、居民區、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筑物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還包括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的任務是:依據國家關于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通過地名管理的各項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國家地名標準化和國內外地名譯寫規范化,為和國際交往服務。
第五條國家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六條民政部是全國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全國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定并組織編纂全國性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管理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除應遵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反映當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規范的漢字或少數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我國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駐在同一城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其專名不應相同。
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
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上述不應重名范圍內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七)縣、市、市轄區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專名命名。
(八)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凡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一)至(七)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并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承辦。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共同協商承辦。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征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標準化處理
第十三條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范為準。
第十五條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鄉名稱,一般由地域專名、民族全稱(包括“族”字)和相應自治區域通名組成。由多個少數民族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稱,少數民族的稱謂至多列舉三個。
第十七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
(一)少數民族語地名,在各自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上,按其標準(通用)語音,依據漢語普通話讀音進行漢字譯寫。對約定俗成的漢字譯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區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稱謂并無慣用漢語名稱時,經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征得有關少數民族的意見后,選擇當地使用范圍較廣的某一語種稱謂進行漢字譯寫。
(三)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盡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貶義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詞。
(四)有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之間的相互譯寫,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規范化的語言文字為依據,或者以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為依據。
(五)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或經民政部審定的有關規范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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