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移交有關資料、資產的,由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轉讓或者以出租、出借、掛靠等形式變相轉讓資質證書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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