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示“物業服務”字樣,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變相轉讓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服務;
(二)應當每半年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經營收支情況,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三十日內,應當與業主或者有關單位結清債權債務,做好移交準備,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資料、資產;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負責物業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并如實記錄;
(五)妥善保管財務收支賬目和原始憑證;
(六)按照規定報送各類統計報表和相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非本市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應當事先持資質證書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委托服務事項、服務及收費標準、服務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價格。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具體收費標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到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定制度。具體評定辦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門應當每年定期對物業服務企業遵守法律法規、信用合同、提供服務等方面進行評定。對評定不合格的物業管理企業,由市行政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一年內在本市承接物業服務業務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依法承擔建筑區劃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選聘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選聘房屋維修人員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修養護,費用由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章物業的使用、維護與維修資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因維修房屋及共用設施設備給有關業主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補償。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為物業服務企業、
企業員工人事檔案目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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