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的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審議決定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的來源和用途,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的不適當決定;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審議批準物業服務合同;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個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經業主代表提議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業主代表提議后十五日內,指導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一般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代表各一名、業主代表三名;I備組的組長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I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業主管理規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草案和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制作表決票和選票,并在業主中推選表決票、選票的發放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二)推薦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做好會務準備工作;
(四)確認業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四條
籌備組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確定業主委員會具體人數,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于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全體業主。會議通知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欄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條
采用書面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組應當在公示期滿七日內組織人員根據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發放與回收表決票和選票,并做好簽收與登記工作,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除首次會議以外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經占建筑面積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提議應當附上提議業主本人的簽名、聯系電話、房屋棟號室號、投票權數。
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提議業主身份;無法核實業主身份的,提議無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服務的實施情況;
(二)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業主管理規約的實施,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業相關圖紙、檔案以及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和公共場所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按照本條例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的規定,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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