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二)“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是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重新檢驗、鑒定,鑒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
(三)“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四)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五)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霸O區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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