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當事人無異議;
(三)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快速處理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現場調查結束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七十條對尚未查明身份的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書面補充說明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二節復核
第七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同一事故的復核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二條復核申請人通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的,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復核申請連同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材料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復核申請人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的;
(三)公安機關將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四)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六)當事人超過規定期限提出復核申請的。
第七十四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否符合規定。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形式,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意見。
第七十五條復核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
(三)申請人提出撤銷復核申請的。
第七十六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調查及認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在責令原辦案單位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后,可以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的復核結論:
(一)事實不清的;
(二)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責任劃分不公正的;
(五)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
第七十七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事故成因確屬無法查清,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復核結論;
(二)認為事故成因仍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
第七十八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復核結論后三日內將復核結論送達各方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復核結論。
第七十九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章處罰執行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八十一條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生效后,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八十二條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發現車輛生產和維修、道路建設和管理、駕駛人培訓、道路運輸企業等相關單位、企業存在安全問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證據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損害賠償調解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
(一)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一致書面申請。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自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之日起三日內,一致書面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當事人按照本規定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是當事人申請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
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八十八條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機動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人員;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每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時,已超過本條前款規定的時間后,調解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開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調解開始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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