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南省征地補償標準--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8--10倍補償,水澆地、園地、藕塘按照7--9倍補償,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補償,輪歇地按照6倍補償,牧草地、漁塘按照3--5倍補償;
(二)征用種植3年以下新開墾耕地,按照上年產值的2倍補償,并補償開發投資;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補償;
(四)劃撥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照本款(一)、(二)、(三)項的規定辦理。
征用、劃撥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減少50平方米,增加年產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園地、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漁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年產值的4倍;
(四)劃撥國有農場、林場、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年產值的5倍;
(五)征用集體的宅基地、建設用地、打谷場、曬場、新開墾3年以下的種植地的,為原土地類別年產值的4倍。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特別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的,按照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設施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為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規定;
(四)征用打谷場、曬場應當補償建場成本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種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第二十七條征用城市郊區菜地的,應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專款用于新開發菜地。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平方米繳納30元;昆明市各縣(含東川區)、曲靖市、玉溪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鎮每平方米繳納22.5元;其他縣每平方米繳納15元。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積調減農業稅和合同訂購糧。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第二十九條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自謀職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钣糜诒徽鞯貑挝话l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十條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主要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有安置條件的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自謀職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再對其安置。征用土地的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