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第四條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未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管理的隸屬關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長遠規劃,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六條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h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書是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不得偽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豎立林地權屬四至界限的界樁、界標,并加以保護。第七條變更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書。國有林地使用權的出讓,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出讓手續;續體林地使用權的出讓,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業用地變為非林業用地。
改變國有林地為非林業用地,應當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改變集體林地為非林業用地,應當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九條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為有利于經營管理,相互之間調換林地使用權的,須簽訂調換林地協議書,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條因建設和生產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時必須提供下列文件,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
(一)符合國家建設程序規定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權屬憑證;
(三)占用、征用林地調查設計和采伐林木調查設計文件;
(四)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協議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或者越權審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條農村居民建蓋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請人必須持鄉林業站的書面審核意見,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二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規定辦理林地使用許可證,并按批準的面積、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須在當年森林采伐限額以內向所在林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十三條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準文件指定的地點或者伐區設計,由用地單位將伐倒木集中歸堆,交林木經營單位或者林木所有者處理。
第十四條經依法批準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因臨時占用林地損壞植被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植被。難以造林恢復的,可以在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無力恢復植被的,應當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地、縣三級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須?钣糜诋惖卦炝趾蜕种脖坏幕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占用、征用林地的補償費標準為:
(一)郁閉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時該林地上林木蓄積量價值的3至5倍計算;
(二)天然幼齡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視林木生長狀況,按郁閉成林林地的30%至60%計算;
(三)人工幼齡林地,按造林、撫育、管護成本費的4倍計算;
(四)經濟林林地(包括果園、竹林),按盛產期年產量價值的6倍計算;
(五)特種用途林林地,按郁閉成林林地的4倍計算;
(六)防護林林地,按郁閉成林林地的3倍計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閉成林林地的30%計算。占用、征用省轄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縣)和開遠市規劃區內的林地,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補償費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各項規定標準的1.5倍。第十六條砍伐林木的補償費標準為:
(一)用材林:人工幼齡林每株按造林總成本的8倍計算,天然幼齡林每株按人工幼齡林的30%計算,中齡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時,該林地林木蓄積量價值的80%計算,成熟林和過熟林,按所采伐木材價值的30%計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按用材林補償費標準的5倍計算;
(三)經濟林,按當地前3年同種盛產期林木平均年產值的2倍計算;
(四)珍貴樹種,按樹種木材價值的10倍計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當地同種苗木出圃時的售價計算。
第十七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占用國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計算;征用集體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計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的多余勞動力就業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納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按當地同種人工林營造同面積的豐產林郁閉成林所需費用計算。
第十九條擅自或者越權審批林地和不按批準的位置、面積進行劃撥的,批準文件無效,責令退還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涂改林權證書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調換林地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破壞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三)因毀林開墾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林地破壞、水土流失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限期內未恢復的,按重新恢復所需的實際費用賠償損失,可按每個樁(標)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改變林業用地為非林業用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不按規定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林地行政管理人員或者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云南省林業廳負責解釋。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