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龍江征地補償標準的法律性文件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廢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了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二、《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中征地補償標準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并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專戶存儲,專門用于安排被征地農戶的生活補助和本集體經濟組織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補償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并同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再要求安置的協議后,安置補助費可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產權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難以計算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產值具體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2)征用宅基地和鄉村企業等建設用地的,為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3)征用種植三年以下的新墾耕地,按照上年產值的二倍補償,并補償開發投資;
(4)征用未利用土地和連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棄耕地的,按旱地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5)征用魚池,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6)征用園地、牧草地、葦地,按當地該地類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7)征用林地的補償標準,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1)征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計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執行;
(2)征用園地、魚池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3)征用宅基地、鄉村企業等建設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葦地、未利用土地和連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棄耕地以及種植三年以下的新開墾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4)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支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當年當季該作物的產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的,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者約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土地征用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預告后,被征地單位或者個人在擬征用土地上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者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土地的,應當參照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建設用地的,應當參照城鎮基準地價,由建設單位對土地使用權人予以適當補償。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鄉村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對被占地者應當給予安置補助費或者安排被占地農戶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人員在村辦企業就業,也可以采取調劑土地的方法解決。
第三十一條:建設用地經依法批準后,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支付土地補償、安置等費用。不及時支付費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被占地單位不得在本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費用以外,索取財物。
建設用地的土地分類、面積,以具有土地勘測資質的單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實地勘測的成果為準。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后,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等,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不得批準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