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需安排留用地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條例》指出,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外,按實際征地面積(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應當在申請用地時一并上報審批或者通過折算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一次性征收后,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剩余耕地的,經有土地管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留用地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于三畝,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延后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并安排,但延后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國家和省對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過程中形成的不具備獨立耕作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者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可以一并予以補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折算: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九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工業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住宅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被征地所在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用途級別基準地價標準的,按就高原則適用其中一種。按照前款規定折算的貨幣金額,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七十。基準地價發生變動,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應及時作相應調整。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青苗、水產品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青苗轉由他人經營管理的,補償對象按承包經營權人與經營管理人的協議確定,協議未約定的對經營管理人予以補償。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所有權人,如無產權證明,則為建設人、使用人,承包經營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計提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
《條例》提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計提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的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扶持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按規定繳交社會保障資金,不得拖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足額支付補償費、實際履行安置義務后三十日內,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憑證的注銷、變更登記,將原核發的不動產物權屬證書交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注銷、變更。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十分配合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條例》提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房屋權利人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憑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將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可以按不超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兩項總額的百分之十給予適當獎勵。獎勵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用于公益事業或者集體經濟發展。
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9日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條例
(2017年12月29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用地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征地補償,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農轉居人員)和其他權利人給予的補償。
特區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工作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征地補償工作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公平補償,妥善安置,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征地補償工作,并可以根據特區土地行政管理的實際,對市和區(產業園區)在征地補償管理體制方面作出特別規定。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并具體負責金平區、龍湖區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各區(金平區、龍湖區除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
南澳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管理工作,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或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協助開展征地補償有關事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工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農業(林業)、水務、教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監察、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受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事項,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開等情況,協助征地范圍內地上附著物、墳墓、青苗清理及征地補償糾紛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