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轄區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公開征地補償安置信息,保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政府和部門網站發布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以書面形式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社區)、村民小組內張貼。其中,征收村(社區)集體土地的,在村(社區)公示欄張貼;征收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的,在村民小組辦公地點張貼,村民小組沒有固定辦公場所的,可在該村民小組內村民聚居地的明顯位置張貼;征收鎮(街道)農民集體土地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張貼。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拍照或者攝像對公告張貼情況進行取證,組織張貼公告的工作人員以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農民代表共同簽字證明。
第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征地預公告,應當將擬征土地的范圍、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基本情況,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征地預公告自發布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一年。征地公告一經發布,征地預公告自行失效。
第十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以及安置人口數量進行調查和證據收集。
調查結果應當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共同確認。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不配合調查確認的,可以通過公證的方式確認。
第十一條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栽、搶種青苗、林木,新增魚塘、放養物,搶建房屋和地上附著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在擬征地范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四)辦理房屋、土地的轉讓、租賃和抵押登記;
(五)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退伍轉業、畢業生戶籍回遷、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等原因應當辦理入戶、分戶的除外;
(六)以被征收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事項、暫停辦理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征地預公告的五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征地預公告有效期屆滿,或者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以及安置人口數量的確認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恢復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
第十三條 征地方案批準前已履行征地預公告、調查和聽證等程序,且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房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狀況的確認已完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并就土地征收和補償安置事宜組織簽訂協議。
第十四條 負責征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征地公告,應當包括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被征地人、征地用途、范圍、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起止時間、地點等,公告時間為一個月。征地方案批準文件應當作為征地公告的附件一并發布。
第十五條 征地公告發布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登記期限內,根據調查結果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催告;經催告仍不辦理的,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征地補償登記根據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土地利用狀況計算。征地安置人口數量登記根據征地預公告發布前一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冊人口數計算。
第十六條 征地方案經批準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社會保障費用、具體安置方式等事項。
征地方案批準前已完成征地補償登記的,可以在征地方案報批的同時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與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合并一次性公告。
第十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逾期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研究;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地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后應當報有土地管理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就土地征收和補償安置事宜簽訂協議。
第二十條 對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公告實施中涉及問題的舉報,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進行征地預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要求依法進行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加強征地補償費用核算、支付的監督管理,依法按時足額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以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征地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核算。農民宅基地及房屋補償標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編制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考慮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農用地等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特區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內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南澳縣、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行政區域內的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南澳縣、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編制工作,并進行統籌平衡。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不得低于省規定的征地補償保護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對征地區片劃分和征地補償費用標準實行動態管理,二至三年組織一次評估。
經評估需要調整的,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和備案;不需調整的,也應當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公共利益項目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適當提高本條例規定的征地補償費用:
(一)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項目。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外,按實際征地面積(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應當在申請用地時一并上報審批或者通過折算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一次性征收后,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剩余耕地的,經有土地管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留用地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于三畝,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延后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并安排,但延后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國家和省對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征地過程中形成的不具備獨立耕作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者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可以一并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留用地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的,或者涉及占用其他農村集體組織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無償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建設用地。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留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貨幣或者同等價值的物業補償;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按同等價值或者同等面積重新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主開發、合資合作等方式將留用地建設為永久性物業,形成農村集體資產,并通過運營、租賃等方式增加農村集體經濟收入。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第三十一條 以貨幣方式補償留用地,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折算:
(一)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九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工業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留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按被征地所在區域住宅用途級別基準地價與所在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之差折算為貨幣;
(二)被征地所在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用途級別基準地價標準的,按就高原則適用其中一種。
按照前款規定折算的貨幣金額,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七十;鶞实貎r發生變動,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應及時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