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并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征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資金除外)足額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
第三十三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青苗、水產品的補償對象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青苗轉由他人經營管理的,補償對象按承包經營權人與經營管理人的協議確定,協議未約定的對經營管理人予以補償。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所有權人,如無產權證明,則為建設人、使用人,承包經營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計提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將被征地的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扶持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單獨選址建設的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按規定繳交社會保障資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足額支付補償費、實際履行安置義務后三十日內,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憑證的注銷、變更登記,將原核發的不動產物權屬證書交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注銷、變更。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房屋權利人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可以依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憑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將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可以按不超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兩項總額的百分之十給予適當獎勵。
前款規定的獎勵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用于公益事業或者集體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違規使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后,有權要求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清單或者分配方案。
第四十條 因征地補償引發爭議的,由負責征地的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已依法獲得補償、安置,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交付土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或者妨礙土地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批準征地的;
(二)未將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
(三)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承諾和保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違規使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或者出具虛假憑證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及其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依法收回歸國家所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和農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8月31日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