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以“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應急處置聯動、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負有責任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監督、指導醫療機構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依法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價格、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管理保險機構規范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業務。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全面、如實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
第十一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各市、縣(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醫調委日常辦公場所、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救助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后,對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患者,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社會救助申請。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醫患協商溝通機制,依法規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醫療技術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醫療技術使用和醫療設備配置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業務和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置制度,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置程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的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的產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明確咨詢、投訴管理部門,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咨詢和投訴。在醫療機構的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做好心理疏導。若如實告知患者可能產生不利后果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六)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七)按照國家規定書寫并保存病歷資料。因搶救急;颊,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范、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方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要求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方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 患方有權查閱、復印或者復制患者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記錄診療活動的病歷資料。
病程記錄、病例討論、會診意見等主觀分析病歷資料不屬于患方可復印或者復制范疇。
公安、司法、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鑒定、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查閱或者復制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后,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第二十一條 患方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方在場。
病歷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先行復印或者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后,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印或者復制。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轄區內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二級以上醫院一律作為巡邏必到點,有條件的可以設立警務室或在周邊設立治安崗亭。醫療機構應當為警務室提供辦公場所及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逐級上報相應層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并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保衛工作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第三章 處 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和解;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方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序,回答相關咨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病歷復印、封存的有關規定;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告知有關尸體處置的規定;
(四)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并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
(五)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報告,并告知醫調委;
(六)配合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和醫調委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病歷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進行確認,簽封病歷復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歷復印(制)件或者原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對已完成病歷的復印(制)件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病歷的復印(制)件進行封存。
自病歷封存之日起滿2年,患方未主張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醫療機構可以啟封。
第二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或者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并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當事人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
第二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遺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患者家屬應當立即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最長不得超過2小時;遺體存放太平間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醫療機構沒有設置太平間的,應當在2小時內將尸體移送殯儀館。
對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遺體,經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準后,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后,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并移送遺體到殯儀館。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遺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工作人員;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以及因醫療過失導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殘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的重大醫療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成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組織人員到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二)進行政策法規宣傳和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三)通知患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甄別現場鬧事人員身份,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四)對在醫療機構違規停尸等擾亂醫療秩序的,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并將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帶離現場調查處理;
(五)對暴力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協商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醫患雙方參與協商人數均不得超過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超過5人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
(二)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三)協商一致的,應當制作、簽署書面和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調委進行調解,選擇醫調委進行調解的,應當遵守人民調解法相關規定。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趕赴醫療機構,開展現場疏導工作,接受調解申請。
第三十五條 醫調委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二)接待各方咨詢,引導醫患雙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則解決醫療糾紛;
(三)調解醫療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各市、縣(區)醫調委應堅持專職兼職結合,從醫學、法學、心理學等專業人員中選聘人民調解員,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
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對調解中獲悉的患者及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和司法行政部門對專家庫的設立應當予以支持和指導。
鼓勵整合本省區域醫療糾紛調解專家資源,提倡有條件的醫調委推廣運用遠程視頻方式向專家進行咨詢,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第三十八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復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確定1至3名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解人。超過1名調解員的,應當確定1名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該調解員應當回避;
(二)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委托代理人、推舉代表參加調解,單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受委托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專家、人員咨詢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人民調解員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一條 對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醫調委應當向其專家庫中相關專家進行咨詢,征得專家咨詢意見和調解建議。對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應當先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醫療損害鑒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簽署調解書面協議。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三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調解期限不包含鑒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判決的;
(三)糾紛與醫療機構的診療活動無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則,科學確定保險費率,并根據醫療機構規模、不同臨床專業的風險大小、以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與醫療機構共同協商浮動費率。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
第四十七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在醫療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醫調委作出的調解協議、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賠付,并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導致醫療糾紛激化,引發重大案件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或者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
(三)未設置接待場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未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病歷資料復印或者復制服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診療規范、常規,實施不必要檢查的;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的;
(三)隱匿、篡改、偽造、損毀、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醫患雙方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患糾紛作失實報道,或者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承保機構及其責任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非法行醫引起的醫療糾紛,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