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旅游局關于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
旅辦發〔2016〕139號
5月30日頒布
第一條為推進旅游誠信建設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央文明委《關于進一步加強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游客在境內外旅游過程中發生的因違反境內外法律法規、公序良俗,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主要包括:
(一)擾亂航空器、車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三)違反旅游目的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四)損毀、破壞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跡;
(五)參與賭博、色情、涉毒活動;
(六)不顧勸阻、警示從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七)破壞生態環境,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規定;
(八)違反旅游場所規定,嚴重擾亂旅游秩序;
(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認定的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行為。
因監護人存在重大過錯導致被監護人發生旅游不文明行為,將監護人納入“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三條從事旅游經營管理與服務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旅游從業人員”)在從事旅游經營管理和服務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工作規范、公序良俗、職業道德,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主要包括:
(一)價格欺詐、強迫交易、欺騙誘導游客消費;
(二)侮辱、毆打、脅迫游客;
(三)不尊重旅游目的地或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習慣、風俗禁忌;
(四)傳播低級趣味、宣傳迷信思想;
(五)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旅游不文明行為。
第四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內容包括:
(一)不文明行為當事人的姓名、性別、戶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為的具體表現、不文明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和后果;
(三)對不文明行為的記錄期限。
第五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建立全國“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省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條地方各級旅游主管部門應聯合相關部門、整合社會資源,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員產生的旅游不文明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向上一級旅游主管部門報告。
媒體報道或社會公眾舉報的旅游不文明行為,由不文明行為發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調查核實,當事人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
發生在境外的旅游不文明行為,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或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旅游主管部門通過外交機構、旅游駐外辦事機構等途徑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各級旅游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予保密。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新聞媒體以及旅游交通、餐飲、購物、娛樂休閑等經營單位向旅游主管部門舉報旅游不文明行為。
第八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前應經“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評審委員會由政府部門、法律專家、旅游企業、旅游者代表組成,評審主要事項包括:
(一)不文明行為事件是否應當納入“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
(二)確定“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是否通報相關部門;
(四)對已經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的記錄期限進行動態調整。
第九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保存期限為1年至5年,實行動態管理。
(一)旅游不文明行為當事人違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為3年至5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為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信息保存期限為2年至4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為未受到法律法規處罰,但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信息保存期限為1年至3年。
第十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后,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將“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通報或送達當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接到申辯通知后30個工作日內,有權利進行申辯。旅游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辯后3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申辯理由被采納的,可依據當事人申辯的理由調整記錄期限或取消記錄。
當事人申辯期間不影響信息公布。
第十二條“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后,根據被記錄人采取補救措施挽回不良影響的程度、對文明旅游宣傳引導的社會效果,經評審委員會審議后可縮短記錄期限。
第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提供錯誤信息或篡改、損毀、非法使用、發布“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發布后,“旅游不文明行為記錄”依據本辦法進行管理。本辦法發布前已建立的“游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國家旅游局于4月發布的《游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暫行辦法》于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停止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