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林業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范項目建設程序和行為,提高項目建設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業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是指使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投資的林業固定資產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林業建設項目)。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業建設項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國家林業局建立林業建設項目儲備庫,作為林業建設項目決策和年度計劃安排的重要依據。林業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國家林業局按照中央財政預算資金的投資方向,根據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制定林業建設項目申報指南。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林業建設項目申報指南,開展林業建設項目前期工作。
第七條林業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包括編制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以及其他相關的工作。
建設單位開展林業建設項目前期工作,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項目實施方案)。
使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3000萬元以下的林業建設項目,不編制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但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應當對林業建設項目的必要性、建設條件、擬建地點和規模、投資估算、資金籌措以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進行初步分析,并附具有關證明文件。
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符合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編制規定的要求。
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單位編制。
第九條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對林業建設項目在技術和經濟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等進行全面分析論證,合理確定建設內容和規模,并附具有關證明文件。
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符合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規定的要求。
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咨詢或者勘察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條林業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根據批準的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編制。林業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對各單項工程或者單位工程的建設內容、建設標準、用地規模、主要材料和設備選擇進行說明,并附具設計說明、圖紙、主要設備材料用量表和投資概算等材料。
林業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的主要內容應當符合林業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編制規定的要求。
林業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設計單位編制。
單純購置類林業建設項目可以不編制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由建設單位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直接編制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林業建設項目使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3000萬元以上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規定審查、審批;林業建設項目使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3000萬元以下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林業局審批;林業建設項目使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3000萬元以下的,其初步設計文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國家投資規模,依據相關規劃和項目申報指南,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予以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上報國家林業局;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國家林業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林業建設項目的申報材料的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提交的相關文件及附件是否齊全、有效;
(二)是否符合中央財政預算資金的投資方向;
(三)是否符合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相關規劃的要求;
(四)主要建設條件是否具備。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林業建設項目申報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林業建設項目初步審查意見反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初步審查合格的,國家林業局對林業建設項目申報材料進行實質審查;初步審查不合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林業建設項目申報材料退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林業建設項目的實質審查包括對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的審查。
第十六條對于符合規定的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國家林業局應當予以審批,并將批準文件送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批復的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編制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批復的林業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不作為安排中央財政預算資金投資的依據;批復的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是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的依據。
第十九條自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批復之日起滿3年,仍未落實中央財政預算資金投資的,批復的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失效。
第二十條經批準的林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審批文件執行,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和報批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一)總概算或者主體工程建設規模超過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百分之十的;
(二)主體工程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三)建設單位、建設范圍發生變更的。
因林業建設項目實施條件變化等原因,確需調整部分項目子項的,在中央財政預算資金投入不變的情況下,建設單位應當提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的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進行調整并開工實施林業建設項目的,國家林業局不予受理該林業建設項目事后調整審批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林業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招投標管理。
第二十三條林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文件中含有監理費的林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標準、工程設計文件和監理合同等規定,對工程投資、工期和質量等內容進行監督控制。
第二十五條未經工程監理單位選派的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同時,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提請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自林業建設項目建成后3個月內編制完成工程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并按照國家林業局《林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細則》申請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林業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和建成運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項目質量、投資效益等進行評價。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林業建設項目執行情況上報國家林業局。執行情況包括林業建設項目申報、儲備、建設進展、資金使用、竣工驗收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業建設項目定期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上報國家林業局。凡不涉及秘密的林業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內容和信息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林業建設建設項目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暫停撥付中央預算內投資等措施,予以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有關審批程序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建設地點、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改變建設內容、擴大或者縮小投資規模的;
(三)工程質量低劣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規定,挪用、擠占工程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由于工程咨詢、勘察、設計單位原因導致林業建設項目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予以通報,并可以同時公告不再受理該工程咨詢、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設計文件。國家林業局應當將通報和處理情況抄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由于工程監理單位原因導致林業建設項目工程質量、進度及投資控制等問題出現的,國家林業局可以建議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其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