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工作,激勵人民警察的奉獻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含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傷殘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遺屬、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病故人民警察遺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顚S,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人民警察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準確、及時辦理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各級政法機關)要做好撫恤優待政策的執行、宣傳工作,關心撫恤優待對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辦理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的具體工作。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傷亡人民警察的有關材料,按烈士、因公犧牲、病故、傷殘分類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對待。
第九條人民警察死亡后,申報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后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執行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監獄和司法行政戒毒場所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人民警察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確認。
第十三條對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對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遺屬,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應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協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一名持證人:(一)父母(撫養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無上述對象,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沒有遺屬的,由證明書發放機關存檔。
確定持證遺屬后,原則上不再更改持證人和更換證明書。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遺屬烈士褒揚金,其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基本工資和警銜津貼),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
烈士、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第十六條 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記、追認功勛)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黨中央、國務院授予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中央政法機關及省級黨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離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烈士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發放。
第十八條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人民警察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條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遺屬,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對符合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條件的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遺屬,由人民警察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按照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準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條享受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死亡,停發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并由原發放單位另外增發6個月的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辦法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政法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后,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評定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資格,并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優待待遇。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由民政部統一印制。證明書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傷殘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四條人民警察傷殘,按致殘性質分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第二十五條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公致殘。
第二十六條傷殘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參照《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3年內提出申請。
傷殘人民警察的殘情醫學鑒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傷殘醫學鑒定機構作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傷殘等級評定程序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評殘的人民警察所在單位應把評殘情況逐級報至省級政法機關政治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人民警察符合評殘條件,并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通過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并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發給本人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轉交本人。
第三十條人民警察被評定傷殘等級后,傷殘情況發生明顯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傷殘情況明顯不符的,應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三十一條傷殘人民警察,按照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標準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傷殘人民警察舊傷復發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經批準到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傷殘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輪椅等輔助器械的,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三條對符合相關規定的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一級、二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三級、四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傷殘人民警察的護理費,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四條傷殘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時,當年的傷殘撫恤金由遷出地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十五條 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條 傷殘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參照本辦法執行,其撫恤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邊防、消防、警衛等現役編制人民警察撫恤優待待遇,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待遇;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制定對傷亡人民警察及其遺屬撫恤優待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民政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7年8月20日國家安全部、民政部頒布的《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頒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頒布的《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