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北省。
第三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水庫)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為水資源稅納稅人。
納稅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 水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陸地表面上動態水和靜態水的總稱,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庫)、雪山融水等水資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種形式的水資源。
第五條 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征。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取水口所在地稅額標準×實際取用水量。
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取用水量按照實際發電量確定。
第六條 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類確定水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
地表水分為農業、工商業、城鎮公共供水、水力發電、火力發電貫流式、特種行業及其他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分為農業、工商業、城鎮公共供水、特種行業及其他取用地下水。
特種行業取用水包括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取用水。
河北省可以在上述分類基礎上,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和調整方向等進行細化分類。
第七條 對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設置最低稅額標準,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
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取用水的稅額標準為每千瓦小時0.005元。
具體取用水分類及適用稅額標準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核準。
第八條 對取用地下水從高制定稅額標準。
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資源稅稅額標準要高于地表水,水資源緊缺地區地下水水資源稅稅額標準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區的地下水水資源稅稅額標準要高于非超采地區,嚴重超采地區的地下水水資源稅稅額標準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區。在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取用地下水(不含農業生產取用水和城鎮公共供水取水)的具體適用稅額標準,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在非超采地區稅額標準2-5倍幅度內提出建議,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核準;超過5倍的,報國務院備案。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取用地下水的,水資源稅稅額標準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網未覆蓋地區,原則上要高于當地同類用途的城市供水價格。
第九條 對特種行業取用水,從高制定稅額標準。
第十條 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從高制定稅額標準。除水力發電、城鎮公共供水取用水外,取用水單位和個人超過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定額)取用水量,在原稅額標準基礎上加征1-3倍,具體辦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核準;加征超過3倍的,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對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以及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取用水,從低制定稅額標準。
農業生產取用水包括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取用水。
第十二條 對企業回收利用的采礦排水(疏干排水)和地溫空調回用水,從低制定稅額標準。
第十三條 對下列取用水減免征收水資源稅:
(一)對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二)對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免征水資源稅。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稅和免稅情形。
第十四條 水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十六條 水資源稅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在河北省區域內取用水的,水資源稅由取水審批部門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用水的,水資源稅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在河北省內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水資源稅由調入區域取水審批部門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九條 建立地方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征稅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取水許可情況和超計劃(定額)取用水量,并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實際取用水的申報信息。
納稅人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實際取用水量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地方稅務機關將納稅人相關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信息進行比對,并根據核實后的信息征稅。
水資源稅征管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地方稅務機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河北省開征水資源稅后,將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降為零。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和保障。對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地方政府統籌做好安排。
第二十二條 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涉及的有關政策,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研究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