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物業管理行業逐步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優惠政策。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社區服務與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業主除享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以下權利:(一)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二)推選業主代表,享有被推選權;(三)依法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權利;(四)要求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止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業主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配合、支持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業主公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制度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八條業主大會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關系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二)批準業主委員會章程;(三)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四)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五)審核批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
第九條業主委員會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行使下列職權:(一)經業主大會批準,審議物業管理企業制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方案、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維修工程項目年度計劃;(二)經業主大會批準,審議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二)遵守和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三)對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經營和管理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四)對物業管理企業不合法、不適當的行為予以監督制止。
第十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充分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規模經營、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規定進行:(一)新建住宅小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小區整體規劃設計范圍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二)新建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小區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三)住宅建筑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區道路等自然邊界圍合的區域,可以將幾個住宅區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四)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封閉管理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并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物業,可以繼續作為一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和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一般應當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等。
第十二條對尚未成立業主大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應當引導業主按照規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一)入住率達到50%以上的;(二)首批物業交付滿2年,并且入住率超過30%的;(三)首批物業交付滿3年的。
第十三條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住宅物業按照一套房屋計一投票權;(二)非住宅物業按照建筑面積每200平方米計一投票權;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產權證的,每證計一投票權。
第十四條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證明。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并告知業主委員會。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就業主大會會議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代表的業主意見;對需業主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具體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一)有20%以上業主提議的;(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上述規定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將業主大會會議討論的事項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七條業主公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二)業主大會的召集程序及決定物業區域內重大事項的方式;(三)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狀況;(四)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的權益;(五)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六)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權;(七)物業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繳納、使用、監管;(八)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九)違反業主公約的責任;(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就以下事項作出約定:(一)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二)業主大會的表決程序;(三)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四)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自業主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并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二)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三)遵守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模范履行業主義務;(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業主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選產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等材料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任期一般為三年,其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換屆。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應當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3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的;(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經業主委員會或者20%以上業主提議,認為有必要增減或調整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由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五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補貼和執行秘書的酬金,由全體業主承擔,其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確定。
前款規定的費用的籌集和使用情況,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第
二十六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物業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業主臨時公約示范文本,制定業主臨時公約。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就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在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的業主公約生效后,業主臨時公約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