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事機關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結合代表議案、立法建議及調研情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同意,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不能按時完成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后,再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第十二條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并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范、準確、簡明。
第十四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包括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