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六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州人大網以及《福州日報》上刊載,并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進行宣傳。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后,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七章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八條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本市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并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八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并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七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十八條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并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送法制委員會,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六十條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書面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和審查意見的報告,并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審議的報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對備案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具體分工,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