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進行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采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該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一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