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與委托方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接管驗收辦法進行接管驗收。
物業管理委托方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相應的物業檔案資料。
物業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檔案資料移交給物業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私搭亂建;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質或者發出超標準的噪聲和振動;
(七)未經批準擺攤設點;
(八)無序停放車輛;
(九)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上亂懸掛、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
(十)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設置路障,損壞或者挪用消防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承重結構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物業應當按照設計用途使用。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物業安全的要求,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賠償。
第三十三條 利用物業設置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后,由物業管理企業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經批準設置的經營性設施的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企業代辦費用后,應當將收益的30%用于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收益的70%納入維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物業定期維修養護。當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的情況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因阻撓維修養護造成物業損壞或者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相關設備設施,按規定應當由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環衛、綠化等部門維修養護的,原有職責和養護渠道不變。相關部門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養護的,應當支付維修養護費用。
第三十六條 房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滿以后的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房屋室內部分,由業主自行維修;
(二)房屋的外墻面、樓梯間、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壓水泵、機電設備、共用天線、消防設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合同的約定定期維修養護。
第三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個以上物業產權人的,應當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簡稱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應當存入政府指定的銀行,設立專門賬戶。
維修基金應當按幢建賬、按戶核算。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維修基金賬戶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結算過戶。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所交納的維修基金,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物業所交納的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八條 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維修基金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未按照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應當交納補建價款,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內拒不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妨礙該物業管理區域進行正常物業管理的,或者未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聘的物業管理公司移交物業管理的相關設施和必要資料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物業管理的相關設施或者必要資料毀壞、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交納維修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仍不足額交納的,可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維修基金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基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維修基金,情節嚴重的,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可以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價格、財政、公安等部門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二)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三)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
(四)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相對獨立的,統一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
(五)本條例所稱物業共用部位,是指物業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六)本條例所稱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由全體業主共同擁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共用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