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居住登記申報義務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報登記人數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出租屋業主或者旅館業從業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二條下列情形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數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一)居住證申辦義務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辦居住證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不符合居住條件的人員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條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或者轉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收入總額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未及時為員工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違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按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罰款。
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交還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二百元處以罰款。
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收繳并銷毀。騙領的居住證還應當予以注銷。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相關責任。
第五十七條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查驗居住證和居住登記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證辦理或者居住登記辦理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各部門、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務相關工作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涉及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后,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本辦法規定的權益外,還享有市政府規定的原暫住證的相應權益。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申領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深圳市居住證》的相應權益。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市居住證試行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