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持有人才類居住證或者海外人才類居住證的人員除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外,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的規定享受其他人才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非深圳戶籍人員長期承租,但六十周歲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員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業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機構、人員。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下列人員,經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核實登記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單位的證明來深從事公務、商務活動的人員;
(二)持有學生證或者畢業證來深找工作的應屆畢業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內累計租住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短期出租屋業主應當在每月的月底將短期租住人員信息報送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居住滿三十日仍未申辦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并不得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承租人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繼續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證》轉為《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一)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終止從業超過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已轉讓其房產的;
(三)人才類居住證、海外人才類居住證有效期屆滿未獲得批準延期的;
(四)創業項目終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從事文化藝術創作的;
(五)學習期滿的;
(六)不按規定實施長效避孕節育措施,虛報、瞞報本人婚姻、生育、節育狀況,計劃生育政策外懷孕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者計劃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處理的;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與員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按照前條規定轉為《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在有效期內重新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為《深圳市居住證》,憑相應的資料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第三十八條《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動終止。《深圳市臨時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后,持證人再次符合本辦法規定居住證申請條件的,經申請可以通過系統自動恢復相關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查驗居住證。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在依法出示執法證件后查驗辦理單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的辦理情況。
未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而受到處罰的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條有關單位和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中或者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時可以依法要求相關人員出示居住證,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人口計生、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等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公共服務機構或者金融等商業服務組織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使用居住證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并提供服務便利。
水、電、燃氣、電話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制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采集與保護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信息的采集、管理、維護、更新和使用,保證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國土房產、人口計生、工商、質監等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負責采集相關信息,并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平臺實現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四十四條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和居住證內芯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個人相片、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政治面貌、從業狀況、社會保險、婚姻狀況、計劃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和出生日期)、誠信或者違法行為記錄、聯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圍由市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的下列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三日內到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信息變更:
(一)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
(二)政治面貌、戶籍地址;
(三)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居住證信息。
政府有關部門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平臺實現與居住證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條居住證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建立信息保護等級、信息查詢與使用授權、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四十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查詢、使用應當符合相關的管理規定。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機構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四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受理機構申請更正。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