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第619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對于1988年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到底有什么不同?
一、《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實施日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第619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實施日期為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懷孕7個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
原規定為“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一般”顯然就會有“例外”,所以很多單位還是會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規定則用詞很堅決,刪除了“一般”兩字,規定“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做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三、“三期”內降工資與解雇的規定
原規定(即1988年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下同)為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由于規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資”,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將“基本工資”外的其它工資降低,損害員工的合法權益。新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了不得降低工資,不再是“基本工資”了。
四、產前檢查算作勞動時間
實踐中很多懷孕女職工請假去做產前檢查,用人單位還視為事假扣除工資,實際上原規定和新規定對此都有明確,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的產前檢查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以后碰到單位要扣工資就大膽的說“NO!”
五、產假延長至98天
原規定為產假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新規定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關于“婦女須有權享受不少于14周的產假”的規定,將生育產假假期延長至14周(即98天)。產前休假、難產、多胞胎生育的規定保持不變。有些人認為晚育假不見了,認為新規定坑爹,其實這是誤解,原規定本來就無晚育假規定,這是計劃生育獎勵措施,由各省計劃生育條例自行規定,具體享受天數按照本省規定執行。
六、關于流產假
新規定和原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基本上一致,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原規定為15-30天);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七、關于產假工資和流產假工資
原規定為產假期間,工資照發。后來由于《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實施以及各地出臺生育保險規定,所以,新規定對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的產假期間待遇和相關費用支出分別作了規定。關于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關于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八、生育醫療費的承擔
原規定為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所在單位負擔。隨著生育保險相關規定出臺,負擔方式已和原規定有所不同。新規定為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九、關于哺乳時間
原規定和新規定關于哺乳時間基本一致,用詞稍有不同。原規定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新規定無此規定。
十、哺乳期加班和夜班規定
原規定為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新規定更嚴格,刪除了“一般”二字,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十一、禁止性騷擾規定
原規定無此內容,新規定增加了此項內容,規定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十二、關于違反計劃生育規定
原規定為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新規定刪除了此內容,不過,只要計劃生育政策不改,實踐中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要享受相關待遇仍不太可能。
十三、用人單位法律責任
原規定對用人單位法律責任僅籠統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責令經濟補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規定對法律責任更明確。違反《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的,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