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與意義)
為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精神,探索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的方法與路徑,有效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院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目標與原則)
立案登記制的試行以保障起訴權為基本目標,對依法應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對不予受理的案件給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同時根據各類案件的不同情況,合理界定立案庭與各相關審判庭對案件程序性要件審理的職責與分工,確保立案制度改革穩妥有序推進。
第三條(試行方案)
本規則實施的立案登記制是指,法院收到當事人或其委托人遞交的訴狀后,即應接收,除可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均應接收材料并編立“收”字號,遇當事人遞交訴狀的內容或形式不符相關要求的,應加以釋明并請其補正;當事人拒不補正者,仍應接收材料。同時向當事人出具材料收據并告知相關字號。
訴狀收受后,立案庭應在七日內,根據案件類型及相關要求,做出不予接收訴狀、要求補正、書面告知、不予受理或受理的決定。材料需補正的,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齊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試行范圍)
本規則適用的范圍為,普通民(商)事一審案件(不含申請破產、強制清算案件)及民(商)事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案件。
第五條(立案釋明)
立案人員應對申請立案的當事人做好以下釋明指導工作:圍繞訴訟目的,釋明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圍繞法律關系,釋明起訴條件;圍繞系爭糾紛,釋明訴訟風險。
法院的釋明可以通過口頭談話、書面通知、網絡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六條(立案登記材料)
當事人向本院申請立案應遞交以下材料:
1.當事人應當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請人人數提供副本(申請執行案件無需提供副本)。
2.起訴狀中應記載當事人基本情況、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及署名。
3.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
第七條(不予接收訴狀的條件與方式)
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出現以下欠缺,經釋明后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補正后仍不符合起訴狀形式要件的,可以不予接收起訴狀并書面告知當事人相關理由:
1.起訴狀中對當事人的記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之規定,導致法院無法確認原告身份或無法確認存在明確被告的。
2.起訴狀中記載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不明確,導致從起訴狀中無法看出其主張了哪些請求權并且這些請求權建立在哪些事實關系基礎上的。
3.起訴狀上沒有署名的。
人民法院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立案庭出具不予接收訴狀告知書的,仍應編立“收”字號予以備查。
第八條(起訴材料的接收)
立案庭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材料,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1.經審查當事人的材料齊全并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直接對起訴予以登記立案。
2.當事人遞交的材料齊全,但當場不能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條件,應當接收材料編立“收”字號,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相應決定。
3.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需要補正的,立案人員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與材料。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要求立案后再予以補正,立案人員均應對案件材料予以接收,出具材料收據并編立“收”字號,不得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材料。
第九條(需補正材料案件的處理)
對于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案件,當事人無法當場補正的,立案人員應向當事人及時發出《補正通知書》,《補正通知書》中應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內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相應后果,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1.立案人員發出《補正通知書》后,當事人明確表示不予補正或無法補正的,立案人員應將上述情況做好工作記錄,并在當事人明確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內,依法做出相關決定。
2.窗口立案人員對案件所需補正的材料予以釋明后,當事人愿意補正,但要求接收起訴材料后再予以補正的,對當事人的起訴應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記后應同時向當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原則上為兩周)未將補正材料遞交至法院,視為當事人撤回本次起訴(申請),立案人員應向當事人發出《視為撤回立案通知書》,并將留存的相應材料全部退回當事人。
第十條(立案階段審查的方式與限度)
案件材料接收后,立案庭應根據起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作形式上的審查。立案人員基于所收到的相關材料,對主體資格、主管與管轄等相關起訴條件未發現存在明顯缺失的,則應認為本次起訴已符合受理條件。
立案審查階段對案件是否受理雖存在疑問,但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登記立案。
第十一條(“收”字號民商事案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處理)
立案庭對編立“收”字號的民商事案件,經合議庭討論后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應在法定期限內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對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屬本院管轄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特別程序案件,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告知書,說明原因,告知糾紛解決的正當途徑。若當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堅持要求立案,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除上述情況以外,都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二條(申請再審案件立案審查處理)
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如不屬本院管轄的,經釋明當事人堅持申請的,立案人員應予接受,并書面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的申請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的,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立案人員應予接受,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應告知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堅持申請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濫用訴權的防范)
立案人員在立案審查中,應注意甄別當事人的起訴中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纏訴等濫用訴權的行為。如認定當事人的起訴存在濫用訴權情形的,應對當事人的起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立案登記制實施規則試行的必然性】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記制實施規則(試行)的制定是順應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對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更深入的部署的精神的。
關于《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要求: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立案登記制實施規則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陳光中表示,將立案審查變成立案登記,就解決了人民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這里的“立案”不是指已生效的裁判,而是指最開始一審法院的立案。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認為,這種改變實際上是把立案的門檻降低了,讓案件更多地進入司法流程中,以進行進一步的審查。這是我們解決司法公正、實現公平正義的一個基本前提。
【立案登記制實施規則試行的重大意義】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立案審查程序,只有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也就是說作為案件當事人,你的起訴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四個硬性規定,否則法院就有可能拒收你的訴狀。而立案登記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明確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訴狀,法院無需進行審查,法院應立案登記。法院不得拒收當事人的起訴狀。”立案登記制的優點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立案登記制度擴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圍,這是建設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司法權的終局性,是司法權在權利救濟上的兜底性。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他采取什么救濟方式可以折射出一個國家法治化的程度。在當前的立案審查制度條件下,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民的訴權并不能完全的實現,因為審查階段會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門外。而今以立案登記代替立案審查,使得法院不能無緣無故拒收當事人的訴狀,更不能以一地的規定對抗作為國家基本法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而擴大了法院收案范圍,可以有力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其次,立案登記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司法救濟要遵循嚴格的程序,因此其本身就要求較長的時間,現在法院實行立案登記制度,只要起訴狀符合要求,法院就得登記受理,就得在規定的期限內給當事人一個答復,這無疑是對法院工作的督促,更是對法院及時化解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
再次,實行立案登記制度,擴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圍,可以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上訪、信訪事件的發生,緩解相關部門的壓力。現在,立案登記制的試行,擴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圍,使得一大部分原來法院不受理的案子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中來,自然會減輕上訪案件的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