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曾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具體包括:觸犯刑律被免予刑事處罰的;曾受過勞動教養的;近三年內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曾被開除黨、團籍的;在高等教育期間受到開除學籍處分的;在國家法定考試中有嚴重舞弊行為的;近一年內曾受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的;近二年內曾受記過處分的;近三年內曾受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留黨、留校)察看等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不滿三年的;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不滿三年的;隱瞞個人重要信息,欺騙和誤導組織的,以及其他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政治品德不良,社會責任感和為人民服務意識差,以及其他不宜擔任公務員職務的情形。
因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可暫緩作出考察結論。自考察期結束后30天內,上述審計、審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終結的,考察結論為不宜錄用為公務員。
二、第四章第十五條考察的程序
(五)對考察結論為不宜錄用為公務員的,招錄機關應書面通知本人?疾鞂ο髮疾旖Y果有異議時,考察工作的組織實施部門(單位)應當進行復核,并做出復核結論。
三、本修訂意見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