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制造型企業,經常出現員工自動離職的情形。后來公司規定,曠工大于等于3天的就屬于自動離職,公司可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公司還發布了自動離職通告,在工資發放日之前自動離職的員工工資將暫不發放,等員工離職手續辦理齊全后,會給予工資發放。
然而,擺在HR面前最棘手的問題是自動離職的員工在多久內辦理離職手續,可以給他發工資?經常有員工過了幾個月后還來辦理離職手續的,并且要求拿工資。這引起公司很多領導包括同類員工的不滿,說自離與離職無區別,工資照樣可以拿到。對此HR該如何處理呢?
勞動法與員工關系管理專家梁艷松老師認為在處理這種情況,可按照以下三方面進行: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不辭而別的員工,用人單位有權追究其法律責任,但前提是要有員工千萬損失的證據。
第二,實際操作當中,企業如果沒有及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而且員工反悔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繳納期間的社會保險等,用人單位極有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單位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應積極履行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以避免可能發生的爭議和風險。
但現實操作過程中,有很多企業在履行解除勞動關系的時候還是沒有及時,建議是在員工不辭而別的第二天馬上通過郵件或其他具備法律效力的形式寄送"催告函",然后再按照"催告函"里面約定的時間寄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如果沒有及時解除勞動關系,那么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期間里,企業要承擔非常巨大的風險。
第三,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非法克扣工資或者拖延支付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勞動者已提供勞動部分對應報酬不應被剝奪。若用人單位有條件支付剩余工資的,應及時足額支付,如員工的銀行卡并未銷毀。只有在存在工資支付障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可以暫緩工資支付。
從風險控制角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勞動者前來領取工資,若勞動者未按通知前來領取,用人單位不承擔工資拖延的責任。此外,還要加強領導與員工之間的溝通,掌握員工的心理動態,盡量減少員工自動離職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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