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會保險機構對舉報的單位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參保單位、參保人的醫療保險行為實行監督檢查,并可聘請機構或醫療保險監督員參與監督。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未按規定提供醫療保險有關資料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拒付相應的費用。
市社會保險機構進行檢查時,可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納醫療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可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資料。
第九十五條參保人遺失社會保障卡的,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掛失;參保人申辦新卡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在領取新卡后持新卡及病歷等相關資料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報銷、補記賬或從其個人賬戶中扣減。
第九十六條參保人的社會保障卡遺失造成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損失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向醫療機構或冒用人追償。參保人社會保障卡遺失而未掛失導致其社會保障卡被冒用的,造成的個人賬戶損失由其本人承擔。
第九十七條參保人對定點醫療機構界定的出院日期有異議的,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裁定,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安排社會保險醫療專家咨詢委員會提出專家意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確定應出院日期。
第九十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發現社會保障卡使用異常的,為避免醫療保險基金和參保人遭受損失,可暫停該社會保障卡的記賬功能,并通知參保人說明情況。社會保障卡暫停記賬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支付,經核查沒有違規情形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恢復該社會保障卡記賬功能并按本辦法規定報銷暫停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3倍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一百條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職工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投訴、舉報。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補繳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逾期未履行的,處以與欠繳數額等額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超過兩年未被發現和投訴舉報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第一百零一條用人單位補繳社會醫療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申請補繳兩年以外醫療保險費或個人繳費人員申請補繳醫療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社會醫療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醫療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滯納金后,參保人新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一百零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與市社會保險機構所簽訂協議約定的,按協議規定處理。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違約金計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一百零四條參保人有違反醫療保險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暫停其社會保障卡記賬功能3個月;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暫停記賬功能12個月。社會保障卡暫停記賬期間,參保人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可申請報銷,但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待遇減半支付。
(一)轉借社會保障卡供他人使用的;
(二)通過以藥易藥、以藥易物或倒賣藥品套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采用多次就醫方式獲取統籌基金支付的藥品超出正常劑量的。
第一百零五條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處騙取金額五倍的罰款;屬于醫療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責令退回,并處騙取金額五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納入本市信用評價體系。
第一百零八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市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九條醫療保險關系行政相對人對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