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障、衛生、中醫管理、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負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監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情況。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致使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能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相關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職工和退休人員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不按照規定申報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漏繳、少繳,或者不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個人騙取醫療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追回,并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并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二)將應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三)將非急診、搶救病人的費用列入急診、搶救項目支付的;
(四)將不符合住院標準的病人進行住院治療,或者故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或者掛名住院、作假病歷的;
(五)挪用他人個人帳戶的;
(六)弄虛作假、調換藥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騙取醫療保險金的。
第六十三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一)不按照外配處方出售藥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處方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