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條 縣區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參保檔案,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一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二條 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有權查詢本人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以上符合參保待遇領取條件可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其中:60至69周歲每人每月60元,70至79周歲每人每月70元,80至89周歲每人每月80元,90周歲以上每人每月90元。有條件的縣區可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提高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區承擔。
第十六條 基礎養老金提高部分(不含中、省部分)由市財政承擔20%、縣區財政承擔80%。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資金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參保人選擇較高檔次繳費,多繳多得,長繳多得。對45周歲以下城鄉居民,在其參保繳費達到規定15年繳費年限前提下,每多繳費一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不低于3元,繳費檔次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不低于5元。增加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承擔。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享受養老金待遇。
(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起始日,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人員,個人不用繳費,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因家庭參保聯動機制未領取養老金的,從2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年滿45周歲及以上人員應逐年繳費直至年滿60周歲,也允許補繳,補繳費不享受政府補貼,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
(三)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45周歲以下人員按年度繳費,且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滿60周歲(含補繳)。
第二十條 達到享受養老金待遇年齡,但未按規定繳足應繳年限養老保險費者,應按欠費當年標準申報并補繳,補繳部分財政不予補貼,從繳清欠費次月起享受養老金待遇。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礎養老金,服刑期滿后次月按照當前標準繼續發給基礎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礎養老金調整;領取養老金待遇期間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發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水平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建立健全正常增長機制,具體調整政策方案由市人社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建立喪葬費補助金制度,標準為一次性補助不低于800元。喪葬費補助金由省、市、縣區三級財政共同承擔,其中省級財政承擔50%,市級財政承擔10%,縣區級財政承擔40%,納入預算,及時足額撥付,落實到位。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各項管理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按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劃撥政府補貼資金,落實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檢查審核基金收支預決算執行情況,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做好財政補貼資金的預算審核和撥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