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范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以及《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我市戶籍,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按本實施辦法納入參保范圍;村(居)“兩委”干部養老保險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按年繳費。
征地單位單列計提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補助資金,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七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最高標準不得超過本人繳費額。
第八條 政府補貼。
(一)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2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48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資金由省、市、縣(市、區)三級財政負擔,其中省財政負擔部分按上述補貼最低標準(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一半。
(二)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建立基礎養老金。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財政按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55元)的50%給予補助(即補助每人每月27.5元),省財政補助每人每月26.25元,市級財政補助13.125元,縣(市、區)級財政補助13.125元。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對象基礎養老金按省、市的有關規定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一并發放。
(三)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村(居)“兩委”干部參保實行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各縣(市、區)確定,但不能低于原村(居)“兩委”干部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四)為了激勵參保人多繳費、長繳費、多受益,參保人繳費滿15年并繼續繳費的,從第16年起,有條件的縣(市、區)財政補貼在原基礎上每人每年增加50元繳費補貼;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超過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有條件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提高繳費補貼標準和基礎養老金標準,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
(五)對特殊群體實行財政補貼。對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低保對象、五保戶、獨生子女戶夫妻和農村純二女戶夫妻(已落實結扎措施)的參保人,各縣(市、區)由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繳費檔次標準給予繳費補貼,個人繳費部分可繳可不繳。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標準和基礎養老金標準。
第九條 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的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二條 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的保留、遷移和繼承。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補繳的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跨統籌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有關待遇。已經按月領取養老待遇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仍在原地領取養老待遇。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終身支付。基礎養老金現標準為每人每月80元。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執行。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后,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五條 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當地實施原新農保和城居保制度時,距領取養老待遇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應按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并從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金待遇。參保人在達到領取待遇時也可以進行補繳,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對補繳部分的財政補貼,按補繳當年各級財政負擔的標準一次性劃入個人賬戶。
(三)當地實施原新農保和城居保制度時,距領取養老待遇年齡達到或超過15年的參保人,應按年繳費累計達到15年,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年繳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六條 參保人死亡的,可發放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所需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已按規定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后,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后的1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要及時退回。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養老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養老金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