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鄉塘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摩托車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支持工傷認定
摩托車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今年9月,中院開庭審理此案時,銷售公司提出,職工到本地區以外或境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必須經領導指派或本職工作需要方可認定為“因公外出”。李名的工作范圍僅限于店面,他前往馬山縣車行聯系業務并非公司領導指派,屬于擅自外出。因此,李名的行為不屬“因公外出”,其死亡不該認定為工傷。
南寧市社保局針鋒相對答辯,摩托車銷售公司的“李名未受領導指派擅自外出聯系業務,不屬因公外出”的觀點,是對“因公外出”片面、狹隘、錯誤的理解。事發當日,李名根據銷售工作的需要,到公司住所地以外的馬山縣聯系業務的行為屬于“因公外出”行為。
庭審中,李名到馬山縣的行程,是否屬于因公外出成了本案爭議的焦點。
南寧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名在摩托車銷售公司的工作職責是聯系摩托車銷售業務,馬山縣某車行的多名員工證實,車行與李名存在業務往來關系。事發當天,李名為聯系摩托車銷售業務到馬山縣某車行,由此可認定,李名到馬山縣的行為與其工作職責有關,應該認定為“因工外出”。李名外出聯系業務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屬于工作原因,故南寧市社保局認定他屬于因工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摩托車銷售公司認為李名的工作范圍僅限于店面且其外出未經領導指派,既沒有證據證明,也不符合李名工作職責的要求。
近日,南寧市中級法院認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中院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為化名)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