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我國現行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以個人為基礎的制度安排,與家庭幾乎沒有關系。參保人退休前死亡后,不論何種情況,只是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的本息可一次性支付給受益人(繼承人),其供養親屬不能從這項制度中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這不僅影響了制度的公正公平,而且影響了城鄉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積極性。
按現行制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退休后即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如果參保人員退休前死亡,即使死者生前繳費滿15年,甚至于是20年或30年,即使在臨近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只能將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受益人(繼承人)。死者家庭或供養親屬不能享有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權益。這不能不說是有失公正公平。
在基本養老金的構成中,主要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建立個人賬戶前參加工作的退休人員,加發過渡性養老金。應該說,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主要體現社會公平原則,是國民收入再分配的區域;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主要體現的是效率,參保人多繳多得。如果參保人在退休前死亡,即使生前繳費滿15年,死者生前的供養親屬不僅在這項制度中失去了參與國民收入再分配的機會和權利,而且用人單位(雇主)為死者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對死者本人及其家庭已毫無疑義,死者在生命期間為社會所作的貢獻也失去了應有的回報。當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未滿15年的人員,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本息,同樣也是有失公正的。
這項制度規定的初衷是促進勞動者早參保、多繳費,但是人生死不由己。參保人在退休前死亡,無論如何也是家庭的重大變故和損失,尤其是困難家庭或因病死亡的,可能更是雪上加霜。在計劃經濟時期,用人單位對這類人員和家庭會給予政策范圍內的適當照顧和補助,F在,這樣能給予照顧和補助的單位是不多見了。在企業現行制度中,除國有企業(用人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雇主)也沒有這種照顧和補助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因此,是否可以說,基本養老保險對退休前死亡待遇計發辦法,仍然帶有計劃經濟的烙印,仍然認為死者的供養親屬撫恤應由用人單位負責。參保人雖然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卻不能給供養親屬提供保護,無論對參保人及其家庭,還是對社會保障來說,都是與自己的目標、愿望不相符的。
在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尤其是個體勞動者在參保時,都會對本人和家庭這項支出與獲取作經濟上的估價和衡量。對退休前死亡待遇,一般都認為不合算,從而沖淡了參保的愿望,也影響了制度的吸引力。
有關研究認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基本目的,不僅是為了合理分配人生不同階段的消費,以每月(或每周)領取待遇的方式,為個人在長壽期間的收入提供保障,而且是為了達到國民收入再分配和扶貧等多種目標。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以個人為基礎,也可以家庭為基礎,為遺孀和兒童提供保護(《中國改革與發展報告(2006)——中國社會養老保險體制研究》)。所以,無論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正公平,還是為了增強基本養老保險的包容性和吸引力,都應當積極改革現行的參保人退休前死亡待遇計發辦法。
實際上,在這方面我國的工傷保險已有成功的辦法和經驗。我們可以將工傷保險對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撫恤辦法移植到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中來。對繳費滿15年、在退休前死亡的人員,按現行辦法計算出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然后按本人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一定比例發給其各個供養親屬,但各供養親屬領取的金額之和不高于死者月養老金標準額。供養親屬的范圍仍然按勞動保障部頒發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如果參保人屬因工死亡并參加了工傷保險,可由其供養親屬自主選擇工亡或養老保險待遇;也可規定二者待遇同時享有。對繳費不滿15年,或者繳費滿15年,但生前沒有供養親屬的人員,其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受益人(繼承人)。同時,對退休前死亡的參保人,按退休人員情形和標準一次性發給喪葬撫恤費。
對此,業內人士可能會認為,這樣做會給養老保險基金增加負擔。其實,據業內人士多年的觀察了解,在同一統籌地區,退休前死亡的參保人員年平均約占參?側藬档娜f分之五左右。即使在現行計發辦法基礎上會增加支出,其數額不大,影響很小,但其意義重大。如果這項改革能實現,可以說是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