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處理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因實施依法批準的土地征收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處理機關。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制度,成立協調機構,所屬職能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和調查工作。
東昌府區、經濟開發區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事宜,由東昌府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受市政府委托辦理。
第四條 協調和處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第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勞動保障、財政、建設、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土地登記發證、農業人口統計、土地補償分配辦法等基礎性工作。
第六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時告知被征地所有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申請舉行聽證、協調、處理、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七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原征地批準機關申請裁決。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處理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下列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可以申請協調: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依據的適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類等級的認定;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的認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
(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確定;
(六)征地區片綜合價標準的適用;
(七)因青苗的種類、數量的認定引起的爭議;
(八)因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的認定引起的爭議。
第(七)、(八)項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和相關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批準該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第十二條 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適用標準有爭議,申請協調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
對青苗、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申請協調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區片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有爭議,申請協調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爭議標的物的相關權屬證明;
(四)對地類的爭議,需提供爭議土地的現場照片。如現狀與實際地類不符,所有權人應出具該地塊相關批文;
(五)協調、處理機構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證據,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不得超過兩人,并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五條 協調機構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協調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制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協調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資料。前款規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逾期未通知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限申請協調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請人申請協調期限,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1年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三)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異議,申請協調的;
(四)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的;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的;
(六)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信訪機關對爭議事項已經受理或者已有結果的;
(八)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積等不屬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事項;
(九)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協調事項,協調機構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書30日內協調完畢。
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協調機構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
經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機構應當制作《協調結果告知書》,告知申請人申請裁決處理的途徑和期限,并在告知書上載明協調過程及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15日內,向裁決和協調處理機構提出申請。
受市政府委托的東昌府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制作的調解書和協調結果告知書還應加蓋協調處理機構專用公章。
第十八條 協調機構應當對協調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并依法收集有關證據。 對協調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當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
調查應當當場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辦理協調事宜,應當召開協調會議并應在召開協調會議前5日將協調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按通知要求準時到場。
第二十條 申請人無故不參加協調會,視為撤回申請。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會,視為放棄申辯權利。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與協調處理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協調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請求事項、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被申請人進行答辯,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三)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對申請人陳述的請求事項及被申請人的情況說明,講解協調內容所涉及的相關政策;
(四)宣布協調結果。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協調并下達中止協調決定書:
(一)需要以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協調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復協調。中止時間不計入協調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協調處理并下達終止協調決定書:
(一)受理協調申請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申請人撤回協調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協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應當制作協調調解書、協調(處理)結果告知書、中止協調(處理)決定書、終止協調(處理)書等文書,文書由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負責人簽發,并加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處理的專用公章。
第二十六條 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應當將與協調處理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保存。
第二十七條 協調機構和協調處理機構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協調處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征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征地拆遷往往由于賠償金額等問題發生糾紛,協商不成只好通過法律程序獲賠。拆遷賠償標準等相關問題,法律咨詢專業律師為您免費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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