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無錫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無錫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管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后,由市拆管機構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登記情況,擬訂用地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并報市拆管機構備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地范圍內房屋拆遷調查測算情況;
(二)拆遷計劃、拆遷期限;
(三)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
(四)安置所需房源及相關資料、證明;
(五)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劃;
(六)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事項。
第七條市拆管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機構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選擇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并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機構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九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實施工作;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一條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入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市拆管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當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管機構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做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拆管機構依法處理。
因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而阻撓征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前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續為準。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合法建房手續上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際測量。
第十七條拆遷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后,被拆遷入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且新房已建造完畢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對拆遷違法建筑、逾期的臨時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在建筑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用地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后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補償安置。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一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提出自行解決住房并作出書面承諾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經市拆管機構認定后,可以按下列計算提取補償安置款。
補償安置款=(指定地點的單位建筑面積安置房成本價-單位建筑面積安置房建安價+單位建筑面積的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合法建筑面積。
第二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房給予產權調換。
第二十二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一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一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并為一戶計算其原住房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經公示后,被拆遷入憑拆遷房屋安置協議書和安置房準購證,每戶可以按下列規定進行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與產權調換房的建安價結算差價后,可以按實際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進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實際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房屋結構、成新系數等因素折算確定產權調換面積。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實際超出面積的50%折算增加產權調換面積,但每戶實際安置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大于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其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不低于120%不超過200%內給予補償。
產權調換房面積大于被拆遷住宅房屋面積部分,按住宅房屋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入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拆遷入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工礦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的2.5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的3.5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入支付搬遷費用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總額的10%向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的房屋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需提供拆遷前一年的持續營業稅單),實際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按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進行評估補償,并給予適當補助。
補助金額按實際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由拆遷人按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增加一倍對被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
凡本辦法施行后,被拆遷人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未能依法辦理房屋用途變更等手續的,拆遷時一律按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作出相應的補償,但不給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拆遷中涉及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管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一條安置房建設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人民政府申報的安置房實施項目,結合拆遷人實施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并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
第三十二條安置房建造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項目法人,項目法人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施工、監理等單位。
第三十三條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征地費用、騰地拆遷費用、建設工程費用、配套費用應當列入安置房建設結算成本。安置房成本價和市場價由市物價局會同相關部門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的安置方案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初審并予以公示,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由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安置實施工作。
第三十五條安置房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發展中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用于其他銷售。區人民政府用于安置的安置房面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核定,剩余安置房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收購。
第三十六條建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設成本落實資金,并預先存入專用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管。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參照《無錫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試行)》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江陰市、宜興市、錫山區、惠山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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