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僅供參考,第一條為加強婁底市城鄉建設征地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及土地劃撥,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和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對被征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安置補償的行為。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國有農、林場土地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并直接辦理婁星區范圍內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范圍內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按市政府規定實行集中統一安置。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對被征地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個人給予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積極配合搞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
第六條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征用土地方案、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應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依據、農業人員安置途徑、拆遷戶的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征地范圍確定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個人在征地紅線范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搶挖糞池、搶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及增加其他附著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所在地公安、糧食、民政等部門應停止向征地范圍內的村、組遷入戶口,凍結征地范圍內村民的分戶。
被征地村、組沒有承包地的“掛靠戶”,在征地時一律不予安置補償。
第八條征地紅線范圍內違法違章建筑、構筑物(臨時設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九條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如未如期辦理登記手續的,以調查和測量的結果為準。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被征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積極做好群眾的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批準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鄉(鎮、場、街道)和村、組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爭議不得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三條被征用土地單位或個人拒不領取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單位直接把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付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義將其款予以專戶儲存,并通知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在公告限期內騰地。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需要拆遷農村集體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按照本規定拆遷補償:根據原拆遷房屋建筑占面積償還新宅基地面積經批準后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積不能超過省規定標準。因老宅基地已征用,另安排新宅基地的有關費稅由用地單位支付;超過原拆遷宅基地面積的費用由被拆遷戶自己負責。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安排宅基地重建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國家所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具備種植條件的,原集體成員可以耕種,建設需要時,應當退還所有耕種的土地,補償費用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后,被征地拆遷單位或被拆遷戶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對于逾期不搬遷騰地或提出無理要求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并限期搬遷騰地,對教育無效,拒絕搬遷騰地妨礙建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被拆遷房屋及附著物,是指征地紅線范圍內的房屋、附著物。征地紅線外的房屋、附著物不準代征、代拆遷安置。因用地單位施工而直接影響征地紅線外的房屋不能居住的,應當將房屋、附著物拆遷安置補償,宅基地不征用。
第十八條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時的現狀地類進行補償。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糕點償費。
第十九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相關倍數計付(具體標準見附件一)。
第二十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計付(見附件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中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鄉(村)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復重建的,按照重建地類別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不需要恢復重建的,根據鄰近水田標準補助。
征用荒山、荒地、石山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依照本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二十二條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照下列規定標準補償:
(一)青苗生長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產值補償;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產值補償,或者根據生長期的損失補償(見附件三)。
(二)征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補助砍伐工資,小樹苗按該宗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一年的產值。
(三)成魚按照一年產值補償實際損失,魚苗、魚種按照育苗、育種期滿出池時的價值補償實際損失。
(四)征地拆遷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實行拆遷補償或折價收購(分別見附件四、附件五)。
(五)征用土地范圍內不能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按原結構和工程量進行補償(見附件六);
(六)房屋拆遷中,房屋周圍樹木分類折價補償(見附件七)。用地單位按本規定進行補償后,被拆遷戶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砍伐;逾期未處理的,由用地單位處理。
(七)拆遷電力、電訊、電排、燃氣等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實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征用土地范圍內墳墓的遷移應當發布公告,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應該補助的,給予補助(見附件八)。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墳墓由其墓主后代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從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在市、縣(市)規劃區內安葬的新墳遷移不予補償,由用地單位支付火化費。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需要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后,應支付臨時使用費和支付合同約定的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耕地的,必須履行復墾義務。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用耕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相關的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二十六條征地紅線內的合法建筑物:1987年1月1日以后興建的,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為依據;1987年1月1日以前興建的,以1987年非農用地清查為依據;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間的違章建筑,憑相關部門處罰補辦批準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建筑物的建筑面積按國家計算標準計算。丈量規定:房屋建筑面積按外墻至外墻的水平面積計算;有柱的檐廊,按柱外邊線內水平面積的一半計算;全封閉式的陽臺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積計算;未封閉式陽臺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積的一半計算;未封閉式陽臺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積的一半計算;經墻出檐、山墻出檐和懸挑雨篷不計算建筑面積。
房屋層高按室內地面至樓面或前后經墻(柱)的平均高度計算。層高不滿2.2米的,不計算建筑面積。
第二十八條征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積計算,丈量方法用幾何計算法或儀器測量。
第二十九條在本辦法批準實施以前已辦理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征地的,其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婁星區范圍內征地拆遷按本規定標準的100%進行補償;各縣(市)城鎮規劃區內按本規定標準的90%進行補償,規劃區外建制鎮按本規定標準的85%進行補償,一般農村按本規定標準的80%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婁底地區行政公署《關于調整婁底地區城鄉建設征地拆遷補償規定的通知》(婁底署發〔1995〕39號)以及其他征地拆遷補償的文件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文件中涉及征地補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