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后,申請人申請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四十六條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等相關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六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
第四十八條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材料申請。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第四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實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四)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五)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導致土地用途改變的;
(六)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系、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應當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證實滅失的材料等,申請注銷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資格或者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草場,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的,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國有農場、草場申請國有未利用地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國有林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記。
第七節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四條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參照海域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海批準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宗海圖以及界址點坐標;
(三)海域使用金繳納或者減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海域坐落、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
(一)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作價入股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二)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繼承材料、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三)轉讓批準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應當提交原批準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補交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金繳納的憑證;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申請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并辦理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八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條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六十一條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地役權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和證實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地役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發生變化;
(二)共有性質變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四)地役權內容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轉讓辦理登記,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應當由受讓人與地役權人一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地役權轉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
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轉讓,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的,當事人應當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拒絕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六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證實地役權發生消滅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
(一)地役權期限屆滿;
(二)供役地、需役地歸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地役權消滅;
(五)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
(六)其他導致地役權消滅的事由。
第六十四條地役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登記簿。
地役權設立后,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就已經變更或者轉移的地役權,直接申請首次登記。
第九節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五條對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構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第六十七條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依次辦理登記,并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辦理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四)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條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等相關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范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五)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
第七十三條當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
第七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部分債權轉移的材料、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后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七十五條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并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前款規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條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條在建建筑物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證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第七十八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五章其他登記
第一節更正登記
第七十九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證實登記確有錯誤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利害關系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條不動產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發,并把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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