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加大農村扶貧開發力度,加快貧困人口脫貧步伐,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通過提供政策、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扶貧對象發展生產、完善公共服務、發展教育,增強扶貧對象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的活動。
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發揮扶貧對象主體作用的原則,堅持與農業現代化、新型城鎮化相結合,統籌規劃,注重實效,精準扶貧。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扶貧開發目標確定、任務分解、監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負責分類指導和監督等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實施、資金使用、人力調配等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扶貧開發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扶貧開發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文化、衛生計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扶貧開發規劃要求,做好扶貧開發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貧困戶識別、退出,扶貧措施的落實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扶貧開發工作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備適應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工作需要;轄區內有貧困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機構負責扶貧開發工作,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人負責扶貧開發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開發宣傳活動,宣傳扶貧開發政策、法律法規,以及扶貧開發和脫貧致富的典型事跡,引導形成扶貧濟困、勤勞進取的社會風尚。
第二章扶貧對象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和貧困縣。
第十條貧困戶由農戶申請,其中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孤寡老人、殘疾人、孤兒等由村民小組推薦;經村民代表大會推薦的評議小組組織評議,公示評議結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公示審核結果;縣級人民政府審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審定結果在貧困戶所在村和村民小組公告,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公示和公告時間均不少于七日。
對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健全和完善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貧困戶、貧困村信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錄入,貧困縣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錄入。錄入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及時。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對系統錄入信息進行審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對系統錄入信息進行監測。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調查部門和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加強對貧困狀況、變化趨勢和扶貧成效的監測評估。
第十三條達到脫貧標準的扶貧對象,按照規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續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扶貧開發規劃和措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作為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成部分的、與區域發展、行業發展等規劃相銜接的扶貧開發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擬定年度扶貧開發工作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扶貧開發規劃,將扶持貧困村的任務進行分解,確保每個貧困村有扶貧責任單位。扶貧責任單位應當向貧困村派遣駐村幫扶工作隊。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分布在非貧困村的貧困戶,應當確定幫扶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發達地區對貧困地區的扶貧,在產業、資金、人才、就業等方面對口支援。
第十六條駐村幫扶工作隊負責宣傳扶貧開發政策,指導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加強資金籌措、信息服務、技術扶植工作,落實貧困戶幫扶責任人,制定并組織實施貧困村脫貧方案。
到戶幫扶責任人應當明確幫扶目標,針對貧困戶致貧原因實施幫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村組道路、飲水安全、農村能源、農田水利、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需要農民自籌資金的,對貧困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利用扶貧資金在貧困村實施的小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經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支持企業到貧困地區投資興業,幫助扶貧對象組建農民合作組織、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發展特色產業,并提供生產經營、產品銷售等信息服務。
鼓勵企業、農民合作組織、家庭農林場等生產經營組織與貧困戶、貧困村建立利益聯結機制。貧困戶、貧困村參與區域農業產業開發,可以將財政扶持資金入股,也可以將土地、林地、水面等生產資料委托生產經營組織經營或者將承包經營權折價入股。生產經營組織應當與貧困戶、貧困村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改善辦學條件;實施貧困地區定向人才培養計劃;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制度,提高貧困地區教師補助標準,對有貧困地區任教經歷的教師,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職稱;對貧困戶上學困難的學生給予資金資助,對貧困戶中的普通高中學生免除學雜費。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職業教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貧困戶中新成長勞動力進行免費職業教育,并為其就業提供幫助;制定計劃,分批對貧困戶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實用技術培訓和生產技術指導,并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幫助解決貧困戶中無房戶的住房建設,加快貧困戶危房改造,提高無房戶建房和危房改造補助標準;可以按照鄉村規劃和農戶自愿的原則,適度集中建房,改善貧困戶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建立貧困地區村級醫療衛生室,改善鄉鎮衛生院條件,加強醫療衛生人員培訓,落實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員補助制度,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到貧困地區巡回醫療制度,加強貧困地區疾病防控,完善大病救助及保險政策;籌措資金,對貧困戶就醫個人承擔的費用給予一定比例補助;對有貧困地區醫療工作經歷的醫療衛生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職稱。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實施退耕還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防護林體系建設和石漠化綜合治理等生態修復工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投融資平臺、農業企業擔保平臺和風險化解機制建設,為貧困戶發展生產給予貸款貼息,引導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開展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加大對扶貧對象的貸款投放。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搬遷資金補助和相對集中安置等方式,鼓勵和引導居住在生態保護區和地質災害頻發區、地方病多發區、高寒山區、巖溶干旱地區等生存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戶易地搬遷,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貧困村村民委員會的建設和指導,增強其帶領群眾脫貧致富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信息共享平臺,按照國家規定落實企業和個人扶貧捐贈稅前扣除制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興辦企業、合作開發、建設生產基地、提供就業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參與扶貧開發。
第二十八條對沒有勞動能力、不能通過生產或者就業脫貧的孤寡老人、殘疾人、孤兒等貧困戶,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四章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扶貧開發項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貧開發規劃需要實施的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公共服務、教育發展、生態環境改善等項目。
扶貧開發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扶貧開發規劃確定,納入縣級扶貧開發項目庫。重大扶貧開發項目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納入省扶貧開發項目庫。
第三十條納入縣級扶貧開發項目庫的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交本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實施。
納入省扶貧開發項目庫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和項目具體情況,分別交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實施。
第三十一條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項目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向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報告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完畢后,由項目實施單位報請項目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標準組織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扶貧對象參與。
對驗收后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扶貧對象或者受益地區建立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確保項目發揮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確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投入滿足實施扶貧開發規劃的要求,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安排向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貧困地區傾斜,加大省級財政對貧困地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扶貧優惠政策,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資金和相關涉農資金,重點投向扶持貧困戶、貧困村的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三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管理規定,并注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行業扶貧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主管部門的規定。
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貧資金。
第五章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下列扶貧開發事項依法向社會公開:
(一)扶貧開發政策;
(二)扶貧開發規劃及年度扶貧開發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劃;
(四)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年度安排計劃、資金使用情況。
扶貧開發項目及其資金額度、技術要求、實施目標、竣工驗收情況等信息,應當在該項目實施地公開。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應當接受扶貧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舉報事項,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扶貧開發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的;
(二)違法占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貧資金的。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貧開發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在扶貧開發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通過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并頒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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