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 社會保障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參保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加強對本區域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指導和管理,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村民自治原則具體負責資格認定。下列人員不應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歷次征收土地已進行安置的人員;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在編人員;原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承包土地經營,現已死亡的人員;戶口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有關部門批準已離退休或退職并領取離退休金或養老金的人員(含子女頂替、本人戶口回鄉的離退休和退職人員);原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承包土地經營,現已結婚遷出后,在遷入地已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空掛戶、寄住人員、暫住人員;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不應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相應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被征地農民人數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經營者人數的,多余人數的名額應在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堅持做到公正、公平、公開。 征地報批前,市、縣(市)區(管委會)國土資源部門核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核定的人數預提供被征地農民名單。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被征地農民人員名單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再次確定后,送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負責本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土地移交及征地矛盾協調等相關工作。市、縣(市)區(管委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報批、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解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定專門機構、設立專職人員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代繳和發放;財政部門負責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及該資金的籌集、管理和核算;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遷補償安置;監察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的監督及違法案件的查處;審計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使用情況的審計;農工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公安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監督指導。 第八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和臺賬管理制度?h(市)區(管委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系統日常維護工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變化臺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臺賬;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臺賬;公安部門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臺賬。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市實際適時制定征地補償區片價格,報省政府批準后,按照區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費用。在此之前,執行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合法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 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或者違反城市及村鎮規劃進行建設的,其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被批準為臨時用地,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未列入征地補償標準規定的樹木和花木等附著物,以及未明確合理株數的樹木、花木和苗木等,由征地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或價格鑒證機構進行評估,根據市場價格確定補償標準,作為補償依據。 凡在耕地田塊內栽植的樹木不予補償,超出征地補償標準規定的樹木和花木合理株數的部分不予補償。 對征地范圍已確定,征地調查登記之日起搶種、搶栽、搶建的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物價水平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并予以公布。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于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后20個工作日內,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交地。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征收土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以下(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不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對于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應當由項目收益的同級政府(管委會)或者土地使用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社會保障資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管委會)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實行社會保障人員領取的養老補助金、生活補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保障資金專戶具體計息標準執行相應社保利率。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和報批規費存入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前,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和報批規費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市)區(管委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逐級上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標準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征地補償費到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將生活補助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將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 第三十二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全部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區(管委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不足部分仍由個人繳納。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資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縣(市)區是指豐縣、沛縣、睢寧縣、邳州市、新沂市、銅山區、賈汪區;縣(市)區(管委會)是指豐縣、沛縣、睢寧縣、邳州市、新沂市、銅山區、賈汪區、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城區管委會。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城區管委會受市政府委托,負責本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5月4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后新征收土地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按照《徐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徐政發〔2004〕43號)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銜接。 各縣(市)區可以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和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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