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現對全區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病假期間工資待遇暫作如下規定:
一、工作人員病假期間工資待遇:
(一)病假在2個月以內(含公休節假日,下同)的,原工資照發。
(二)病假超過2個月不足6個月的,從第3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1.工作年限期10年及以下的,發給本人基本工資的90%(按全天計發,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資照發。
(三)病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發給本人基本工資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發給本人基本工資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發給本人基本工資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員中享受省級及以上勞動模范待遇的人員,其病假在6個月以內的,原工資照發;病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其病假期間工資可在相應工作年限計發病假工資基礎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數額。
二、有關具體事宜
(一)工作人員病假期間享受本規定的工資待遇,應由所在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二)本辦法中所指的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數四舍五入。
(三)本辦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資”,機關實行職級工資制的人員,指基礎工資、級別工資、職務工資歷、工齡工資之和;機關工人指崗位工資、技術等級(職務)工資和獎金之和;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工人指職務(技術等級)工資和津貼之和。
(四)工作人員計發病假期間工資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現行工齡計算有關規定執行,即從參加工作之當年起計算。
(五)工作人員病愈后要求恢復工作的,經定醫療機構證明身體確已康復方可恢復工作;身體恢復后在兩個月內能夠堅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時間可以重新計算;兩個月內不能堅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應將恢復工作前后的病假時間累計計算。
(六)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從事有收入活動的,即停發病假期間工資。
(七)工作人員在病假間可繼續享受除獎金和崗位性津帖以外的其它津(補)貼和福利待遇。
(八)大、中專畢業生和新錄用人員在見習(試用,下同)、學徒期間工資照發,其休病假時間超過兩人月及以上的,見習(學徒)期間時間相應順延。
(九)工作人員因公負傷或因公受作部位復發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間工資歷照發。
(十)病假期間按比例計發的工資待遇,如低于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可按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數額發給。
(十一)因病確實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并經醫務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
(十二)女性工作人員休產假期滿,因健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單位人事部門審核批準,可享受病假期間的資待遇。
(十三)在一年內病假累計超過3個月的,不再享受當年的職工休假待遇。
(十四)符合離休條年的在職人員,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十五)工作人員連續休病假超過6個月的,按勞人薪[1985]19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即一年內實際工作不足半年的,超過的時間不能計算工作年限(含教、護齡工作年限),也不能計發當年的工齡工資以及教、護齡津帖。
(十六)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工資、津(補)貼、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門自行確定。
(十七)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十八)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十九)本規定由自治區人事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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